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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於本院成立和解,內容包括「相對人每週六上午9時接送子女,與之同住至週日晚間7時」,並約定寒暑假期間可增加探視同住日數。惟實際執行過程中,雙方對「同住」一詞之理解產生重大歧異,相對人經常以工作、私生活為由,於寒暑假會面期間僅形式性接送子女,旋即將子女交由他人照顧,甚至留子女在外長達十日至半個月。相對人本人未與子女共同生活、陪伴與照顧,亦未過夜,顯難稱為「同住」,亦無從達成有效之會面交往目的。其堅持認為由其父母或親戚代為陪伴即可視為其同住之延伸,甚至在自身與子女分處不同縣市、完全未實際參與照料之情形下,仍主張並無違約,已導致雙方就條款內容產生嚴重爭議,依民法規定,並無祖父母得以分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聲請人曾多次建議調整寒暑假之會面安排,改由相對人於其有空閒時間時進行探視,例如每月第二、第四週之週六或週日,或於平日晚間下班後會面,平日仍由聲請人照顧,以兼顧雙方照護能力與子女生活穩定。然相對人均以私人生活安排為由拒絕配合,未展現任何合作意願,致使協調未果。另於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並未因遭聲請人拒絕「形式性交由他人照顧」之探視方式而爭取與子女重新會面,而是在寒暑假整段期間內,未提出具體探視要求,亦未主動安排其他合理時段進行會面交往。反之,相對人僅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企圖透過補償金請求獲得金錢利益,顯與落實子女探視本旨背道而馳。相對人上述行為不僅違背原和解條款之本意,實質亦為將探視照顧責任移轉予第三人,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導致子女反覆情緒不安、抗拒探視;相對人允許子女使用危險物品(如BB槍),導致子女頭部受擊受傷;相對人以電蚊拍作勢電擊子女,對子女身心造成威脅;相對人讓子女觀看限制級電影,造成子女心理發展與價值觀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相對人前開舉止顯然不符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之原則,爰此聲請法院重新定會面交往內容如卷內聲請狀附表所示。(聲請人於本件聲明二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駁回,以下不再論述)

二、相對人則辯以:其在當年協議和解筆錄時,就已在苗栗工作,聲請人亦知悉,其目前仍是在苗栗工作,假日都會回嘉義父母家,其並無違反和解筆錄,不同意聲請人主張。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

五、經查,兩造就相對人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於112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和解筆錄達成共識在案,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於其會面交往對上開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上開子女之利益,變更系爭和解內容。相對人依和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其工作情形及由家人陪同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並未改變,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和解筆錄。次查,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於寒暑假會面期間未與上開子女同住,將子女交由他人照顧多天,依民法規定,並無祖父母得以分擔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此違子女最佳利益,然相對人抗辯其在上開和解筆錄當時即在苗栗工作,此亦為聲請人所知悉,其並非將子女交由外人照顧,而係帶回相對人父母即子女祖父母家,相對人於假日休假時始返回父母家與子女同住,本院認為祖父母對於子女而言並非外人,對未成年之孫子女進行探視可認屬親權之一環,倘未允許祖父母探視照顧孫子女,未來孫子女與祖父母間之親情連結將受到阻礙。再者,祖父母與孫子女間存有自然血緣關係,民法親屬編雖未明文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然基於民法第1055條所建立之價值體系及全體規範精神,仍不容否認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孫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且現今父母因工作之故,將子女交由其等父母協助照顧,亦屬常態,親屬資源是否充足,亦常為衡量父母一方親權行使之考量,非謂以此即遽認有違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過度限縮同住之意,認為相對人於寒暑假會面期間,無每天親自陪伴子女身邊即屬違背子女最佳利益,尚嫌速斷,核無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允許子女使用危險物品,導致子女頭部受擊受傷、以電蚊拍作勢電擊子女、讓子女觀看限制級電影云云,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可採。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如上認其違背適切教養之指摘,然卻再質疑相對人無在會面交往期間每日親自陪伴,違背子女最佳利益,兩者顯有矛盾。綜核前開事證,本院查無兩造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於上開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