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001相 對 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PP0000000M 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年籍詳卷)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之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CPP0000000M負擔。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0款、第3 條第4 項第6 款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PP0000000M (下稱相對人)為CPP0000000(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父親不詳。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竊盜、毒品與洗錢等刑事案件遭新竹及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經警員盤查後通緝到案,相對人拒絕攜同未成年子女入監,因此通報評估安置,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在案(113年度護字第7、62、120、175號;114年度護字第2號),前開安置期間,經聲請人長時間提供家庭處遇後,仍未見改善效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主張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事實略以:
1.工作及經濟狀況:相對人自113年5月17日出監後,無意願工作,亦無積極求職,倚靠未成年子女繼父維持經濟,經常至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家偷拿奶粉、尿布、濕紙巾等物品供其他子女使用。
2.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出監後,僅參與三次親子會面,後續不讀不回訊息並拒絕親子會面,經常逃避追蹤訪視,對未成年子女無照顧計畫,皆以生活未穩定或還在努力等語推辭照顧責任,對接返未成年子女無實際作為。
3.缺乏穩定性:相對人對於生活規劃有諸多想法,過往曾因另有親密關係而頻繁變更住居所,難以維持規律生活。現未有穩定收入工作收入及另組家庭,評估經濟能力不佳,且依賴他人提供經濟支持,生活變動性高。
4.可預期之風險高:相對人曾為毒品人口,多次因毒品及詐欺等罪刑反覆入監,對吸毒所產生之危害無自覺,疑有再犯風險。
5.對於接返未成年子女未有實際作為:未成年子女安置迄今,相對人不易追蹤,且刻意逃避處遇,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二)綜上,經聲請人長期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生活與經濟均不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無法擔負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月22日至114年1月17日之本院安置裁定(參卷二第13-31頁)、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參卷二第35-3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之最新安置資料顯示,迄今仍在安置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本院另函請徐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經多次聯繫後,仍無法配合訪視,原應允接受訪視又未如期受訪;經訪視社工綜合評估後,建議認為應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等語(參卷一第79-87頁),堪予認定未成年子女未受相對人妥適照顧,且其他親屬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未能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亦無接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另佐以相對人原應允本院參與調解,惟兩次合法通知後,均未如期到庭(參卷一第41頁、51-55頁、61-65頁),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綜核前開事證均顯示相對人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是以,本件聲請意旨堪信為真,相對人確實消極不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親職功能、親職責任、親屬資源亦難期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等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