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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4

A03兼 上1 人代 理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兩造前就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然現因聲請人須洗腎,身體狀況不便,須聘請外勞,惟相對人不聞不問且不願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為此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2:伊開刀4次,現在家中開銷也是伊在付,還要養3個小孩,伊都有照調解金額去給付。

㈡相對人A03、A05:請求維持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㈢相對人A04:聲請人身體狀況不需要請外勞,依照先前調解成

立之金額即可;目前聲請人每月約有農保8,000元、伊支付扶養費10,000元、A02支付扶養費3,000元,已有21,000元,目前狀況已是最好之資源分配等語置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裁判確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尚不得僅以主觀認定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兩造前於106年11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自吳簡筍死亡後且聲請人A01尚生存時,相對人A04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1萬元,相對人A02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3千元,合計每月扶養費13,000元,均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相對人A03、A05免除對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等節,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依據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乃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訊問期日諭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醫師證明及聲請外勞看護之證明,聲請人迄今均未具狀陳明,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又本院函請後龍鎮農會提供聲請人名下帳戶自106年12月2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細觀該交易明細內容,聲請人現每月領有8,110元之老農津貼,相對人A04亦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匯款扶養費10,000元,及聲請人自陳相對人A02現與其同住,A02、A04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查,是聲請人每月均領有扶養費及補助,總計約21,000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應得做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並非不敷所需,其主張並非無疑;是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且聲請人並未就生活所需費用提升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需聘請外勞看護等情,遽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扶養費為每月35,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