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法定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4(下稱A04)與相對人A05於民國98年8月21日結婚,相對人於98年9月10日收養聲請人A01,婚後A04與相對人生育聲請人A02、A03,嗣A04與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惟聲請人與A04同住,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A02、A03之將來扶養費,及給付聲請人之母A04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二、經查,本件審理期間,A04與相對人於114年9月2日重新協議,由A04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親權,聲請人A01與A04同住及扶養照顧;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A02、A03之親權,聲請人A02、A03與相對人同住及扶養照顧;相對人擬另對聲請人A01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上情經A04於114年10月2日到庭坦承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及A04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與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情節相符。是以,本件A04自無從代理聲請人A02、A03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
三、再者,審酌相對人日後恐終止與聲請人A01之收養關係,且A04對聲請人A02、A03同負扶養義務,則對於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如何分擔,A04與相對人自宜妥為協議、討論,以免反覆興訟、增添對立,A04就本件請求將來扶養費及過去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應善盡舉證責任。惟A04經本院當庭闡明,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補充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114年10月2日、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從而,本件聲請尚難認定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