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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14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能協議;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對聲請人依附甚深,為此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114年8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未能協議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6、268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良好,親屬支持系統良好,親權能力充足,聲請人親權意願高,具有一定親職時間;惟因相對人多次聯繫未果,僅完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0月2日蘭慈監字第114000310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0-118頁)。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就親權及會面交往事項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具備相當程度親職能力,並有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相關協助,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需求,因相對人未能配合調查程序,故無法了解其親權意願及對會面交往意見,然就聲請人提供之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雖陳稱有意願共同監護,然亦表達對法院程序的低度配合,顯示兩造溝通上存有明顯困境,尚難認兩造能共同就未成年子女事務進行理性討論與決策,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案因相對人未能配合調查程序,無法確認親職能力及會面安排意見,考量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爰建議按附表進行最低限度的會面規範,以保障相對人會面權益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與情緒穩定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5-133頁)。

五、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母系親屬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現仍與聲請人同住;另未成年子女於114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密封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依附關係佳,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於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又相對人雖知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其消極未到庭,未接受社工訪視及家調官調查,顯然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動機;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㈠一般會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30

分起至晚上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大年初

一、大年初二之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止;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大年初四、大年初五之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

該期間之會面如與一般會面時間重疊,則以春節期間之會面辦法為優先。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前列一般會面及春節期間之會面方式外

,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期間(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期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或分次,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假期開始當日起算之連續5日、10日,相對人得於會面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晚上7時30分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會面期間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交通接送,相對人如有意願進行會面交往,應提前3日通知聲請人。

⑵如有突發狀況或因未成年子女課程安排影響交付時間或無法

進行會面時,應即時告知對造,並得協議另行補足會面交往時間。

⑶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若未

能協議,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並以苗栗縣○○市○○路0000號為交付地點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