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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年籍如

主文),嗣於114年8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調解不成立,本件請求裁判。兩造婚後,聲請人擔任公務員,為家中盡心盡力,用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常因雙方個性不合、相處問題、小孩照護等理由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31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情緒失控而毀損櫃子及桌子,又將碗、口罩及鏡子往地上丟,致屋內凌亂不堪;復於114年2月2日在上開住處,相對人惡意驅逐聲請人,恐嚇「將你(聲請人A02)的東西打包丟出去」,並大聲咆哮及辱罵「他媽的!你給我滾啦」,並將衣櫃內衣物朝聲請人身上及地上丟擲,致衣物散落一地,未成年子女全程在旁目睹。

2.未成年子女因目睹上開家暴事件身心受創,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未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相對人遂於114年7月17日、24日傳「法院有准你將小孩藏起來41天嗎?法院有判決我不能見小孩嗎?還是你精身(神)異常亂煥(幻)想的,這不是友善父母做的行為。你的行為偏激,思想極端,情緒不穩定,建議你去看心理醫生治療」、「你的心理疾病,去看心理醫生了嗎?不要去影響到小孩」等訊息,羞辱聲請人;相對人另於114年8月12日電聯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向老師稱子女A01為失蹤人口,質疑幼兒園不應受理入學;相對人以不實言論向聲請人之工作單位投訴,致聲請人身心俱疲。

3.相對人上開行為實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婚姻期間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至臺中同住,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28,754元,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負擔,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377元至子女A01滿18歲為止。

(三)酌定會面交往部分:同意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子女將來讀小學,目前聲請人僅有平日及第二週假日與子女會面,希望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週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藏匿2個月,未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視訊通話,相對人為此身心重創、吃不下亦睡不好。聲請人情緒不穩,常與老師發生衝突、慣性說謊,思想及行為極端,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身心靈受傷,且子女與聲請人視訊時會產生壓力、情緒不穩定、大哭。

(二)聲請人假日經常加班,陪伴子女時間不多。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時,身心健康良好及情緒佳,亦有讓聲請人視訊;但相對人第一次接子女時,未被友善對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意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妥,亦同意依子女生活之居住地與聲請人各負擔1/2之子女扶養費。

(三)同意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希望第一、三、四、五週週末都可與子女同住,子女國小後,可調整成每月2週過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5日結婚,於111年2月22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8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於114年7月28日經本院和解成立暫定親權方案,平日由聲請人照顧子女、與子女同住,週六、日由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同住,迄今雙方均可遵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90號、第278號調解筆錄及114年度家暫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3.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41至153頁),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身體健康,有抽菸習慣,偶爾聚餐喝酒,職務為廠務部副理,月收入約85,000元,上班及休假時間固定,可接送子女上課,相對人之母親、二姊與相對人同住,可協助照顧兩造子女,親職時間充足,相對人居家環境整潔明亮,距子女就學地點近,相對人親權意願相當高,經濟能力、親屬資源良好,對未成年子女相當重視;聲請人身體狀況正常,任職國稅局,月收入(含加班費)約70,000元,與聲請人母親、哥哥一家人同住,住處係聲請人哥哥所有,聲請人母親、姪女、叔叔、堂妹皆可幫忙看顧兩造子女,住家環境乾淨整潔,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對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皆有初步規劃,聲請人應具有行使子女親權之能力。

4.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評估、轉介資源,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實際承擔子女較多之日常生活照顧責任,展現對子女情緒反應及心理需求之一定覺察與回應能力,具備較完整之生活照顧功能;相對人持續參與子女之會面與互動,惟於高衝突情境中,尚有將子女置於成人溝通或情緒壓力之情形,對子女情感需求之因應能力仍有提升空間;基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繼續性、親子關係維持穩定性,及其身心發展需求之整體考量,建議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5.兩造因互控遭對方施暴,另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均經駁回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號、114年度家護字第316號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擅自帶子女回娘家居住,妨礙相對人與子女之相處時間及親子關係,雖非友善父母之行為,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31日丟擲物品、於114年2月2日言語辱罵及丟擲衣物,並經子女在場目睹,致聲請人及子女飽受驚嚇,影響妻兒之身心健康,更非妥適。兩造雖因家務分擔、親屬相處及子女照顧等問題,未能妥善溝通處理而引發上開衝突,然本件審理期間,均可遵循本院114年7月28日和解成立之暫定親權方案,逐漸放下衝突與成見,秉持友善合作父母原則,分工合作照顧子女,未再衝突或興訟,與子女建立穩定、和平之相處模式,誠屬可貴。

6.揆諸前述事證,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本件審理期間,兩造逐漸放下成見,培養友善父母觀念,輪流依本院114年7月28日和解成立之暫定親權方案分工照顧子女,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屬資源良好,能以友善父母模式互動,均適宜擔任親權人,然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宜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

主文第1項。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茲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所提事證,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A01年僅4歲,深愛兩造父母,渴求父母之疼愛,本件雖酌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同為親權人,愛女心切,照顧子女時親力親為,積極修復父女關係,自應酌增相對人行使親權及陪伴子女之時間,以維護子女對父親孺慕之情,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聲請人於國稅局上班,每月收入約70,000元,112、113年所得為808,297、943,052元,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0元;相對人為科技業廠務部副理,每月收入約85,000元,1

12、113年所得為1,522,352、1,660,743元,名下有汽車1部、多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899,259元,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日後與聲請人同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以此標準估算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3.茲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併考量聲請人雖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與子女有甚多會面同住期間,共同承擔照顧責任,亦需支出會面期間之照顧成本,兩造勞力成本均得予以評價,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妥適。為此,參酌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8,754元,倘由兩造平均分擔應為14,377元,並考量物價之波動上漲,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15,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酌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時間:

(一)一般會面交往:

1.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國小前(即國小入學年度8月31日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並由相對人於該週週日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2.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國小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會面,並由相對人於該週週日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自農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並於農曆初二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一般會面交往暫不適用。

(三)寒暑假期間(包含幼兒園階段,以政府公告為據):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得各增加10日、20日與子女同住期間,得一次或分次同住,由兩造參酌子女意願、生活作息及課業輔導時間為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得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連續同住至末日20時送回子女。一般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會面仍可適用、併計。

(四)視訊會面: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時,他方得於每週一、三、五之20時至21時,與子女視訊、通話,兩造應提供子女單獨談話空間。

二、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如有突發狀况,或因未成年子女課程安排,影響交付時間,應即時告知。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連同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併交付。如未成年子女因疾病因素有用藥需求,除交付藥物外,亦應附上醫師處方箋。

(三)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家長可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2日通知相對人,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上開活動。

(四)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五)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六)本表僅依現況所為,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故兩造得私下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七)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之觀念,聲請人有協助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維繫之義務,相對人亦應尊重聲請人之教養方式,避免過度干涉。兩造皆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倘有違反,可能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