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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冠勛法定代理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冠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冠勛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冠勛會面交往。

本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又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定有明文。聲請人王冠勛(下稱王冠勛)請求相對人A01(下稱A01)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下稱本聲請卷」(另一聲請人王雨曈部分,因另案確認其與A01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撤回);A01以王冠勛法定代理人A02(下稱A02)為相對人,反聲請改定王冠勛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前開本聲請及反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另王冠勛原聲明:

A01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起至王冠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冠勛新臺幣(下同)21,017元予A02,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於裁定確定前已到期為給付部分,應一次給付。嗣當庭變更聲明,就自114年4月1日起,改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本聲請卷第304頁),金額次第縮減為16,000元(本聲請卷第265頁)、10,000元(本聲請卷第362頁)、9,000元(本聲請卷第403頁),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應受裁判聲明事項之減縮,A01亦同意以9,000元為扶養費之給付(本聲請卷第403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冠勛聲請暨A02答辯意旨略以:(一)就本聲請部分。王冠勛(000年0月0日生)為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雖未結婚,但王冠勛為A01認領,本協議由A01單獨行使親權,後變更由A02單獨行使親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現未負擔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1,017元,依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料查詢表,A02113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A01113年度薪資所得額745,307元及有汽車乙部與投資有金融商品;王冠勛因腦中風左半身輕癱,需長期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A02單獨照顧,其所為未成年子女之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再考量A02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王雨曈(000年0月0日生)要扶養照顧,且A02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失業多年,雖A02表示將應徵照服員之工作,但因其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因王冠勛之病況,所需耗費之心力、勞力遠非一般父母所能預見,衡量A02與A01之經濟能力、照顧負擔,經減縮後,王冠勛請求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冠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冠勛法定代理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二)就反聲請部分。參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王冠勛有腦中風病史,因此左半身癱瘓無力,現與母親A02和祖母李玉梅、姊姊王雨曈同住,居住環境單純,且因地理位置於郊區,環境單純有助於王冠勛之健康,且因就讀的小學為小班制,老師較可協助王冠勛。過往A02即為王冠勛之主要照顧者,現亦是由A02負責王冠勛之上下學接送、醫療復健和日常生活照顧,且王冠勛對A02有信任感,且王冠勛與姊姊王雨曈互動親密,手足關係情深,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A02獨任親權人,應符未成年子女王冠勛之最佳利益,有該報告在卷足憑,且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意見同上開訪視報告。此外,因王冠勛於114年11月11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驗報告,顯示腦部有血腫瘤及病變,於王冠勛之照顧應更謹慎,且應避免環境的劇烈變動,由熟悉王冠勛身體照顧情況之A02繼續獨任親權人,殊無不當之處。且A01與A02間,業於110年8月26日協議由A02負擔王冠勛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王冠勛之扶養現況,A02對王冠勛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是行使親權對王冠勛不利之情事。另A02結束前一段戀情後,隨即與A01交往,因此堅信王雨曈為A01之子女,並非有意欺騙A01。A02選擇於110年2月28日搬回苗栗縣居住,乃A01的父親會在家中對A02性騷擾及簽賭六合彩,A02擔心未成年子女和自身安危,環境也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因而選擇搬回苗栗縣。A02現與母親和男友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母親及男友均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無犯罪紀錄與不良嗜好,家庭支援系統完整。A02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庄鄉,現在兒少科社工、學校會提供未成年子女物資、協助申請補助及身障輔具,學校每天還有特教助理員,以及復健師協助王冠勛,南庄鄉雖不如台北市繁華,但正因為鄉下民風純樸善良、人較少、社會資源集中及學校小班制度,反而更有利於王冠勛的學習和生活照顧。王冠勛對同母異父之姐姐王雨曈有依賴性,在訪視報告中可見王雨曈見王冠勛走路不穩,會主動牽王冠勛的手,實為兩人自小一起長大,姊弟感情情深,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另A01自承,其配偶已懷孕,考量未來新生兒之照料,實難強求A01能同時兼顧照護王冠勛,基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A02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王冠勛之最佳利益,A01請求改定親權,實無理由。

二、A01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一)就本聲請部分。如本件駁回其如下之反聲請,認定A01應給付扶養費,同意王冠勛減縮後「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冠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聲明。(二)就反聲請部分。查二名未成年子女王雨曈與王冠勛均是在「新北市汐止國泰醫院出生」,戶口亦是登記在汐止。後來在110間,A02覺得在台北生活開支太大,想要節省開支,提議是否能帶著二個孩子搬回苗栗老家生活,一來苗栗的物價較低,二來加上王冠勛尚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亦可減少經濟壓力。若要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需要將原約定「父母共同行使」變更為「母親一人行使」才符合補助之要件,是迫於現實生活考量,A01才勉為同意變更由A02一人獨任之,以利其聲請身心障礙補助。而當時A01亦有向公司請求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與A02共同回到苗栗,一家共同生活。然因生活現實之需要,於二年的育嬰假期將屆滿前,A01於111年9月中返回台北繼續工作賺錢養家。然就算是回到台北重新工作,A01幾乎是每個週末(一個月至少三次以上)就會開車回到苗栗陪伴孩子,也持續支付著未成年子女與A02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但每每回去看到的景象是王雨曈與王冠勛二人被晾在一旁,都是由A02家人及A01照護,A02則跟人在打麻將,一打就是一整天,對孩子不聞不問的。而且A02之母亦有抽煙之習慣,也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煙,長此下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兩造所以於114年年初分手,乃A02之大哥私下告知A01驗小孩DNA,當時雙方本曾進行友好協商。A02亦同意若反請求人不再對二名孩子主張權利,希望能一次性支付其3萬元,然後將機車過戶,雙方就此斷得乾淨徹底,此有A01與A02於114年3月25日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聲請卷第163頁)。A01依約定履行,但分手後,A02竟「以死相逼」要求與A01復合,更揚言若不然,就要帶著孩子一起去死。A02反悔,不以自己名義請求,而改以聲請人二人之名義請求扶養費,在此情況下,才加深A01想要探明孩子之真實血緣為何。A02如因照顧王冠勛,致使其長年來無法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則如何照顧自己之日常生活開支與照護扶養王雨曈與王冠勛?況王冠勛確有持續接受醫療照護(復健)之必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心障礙補助,其最初在台北接受醫療,更是在台大醫院進行評估,現實生活中,大台北地區不論是在醫療資源、教育資源或是社福資源,都較王冠勛現居住之苗栗地區為佳,兼之王冠勛出生後原本也是生活在台北,對於台北並不會陌生,是在此情況下,讓其回到父親A01身邊,與父親及家人共同生活在台北,應對其屬較佳之決定。也能讓其接受到更好的醫療照顧,A02也是會自苗栗帶王冠勛北上至台大兒童醫院回診,是在此情況下,讓王冠勛在大台北地區,應是對其較有利之選擇。另A02於今年(114年)初時,曾發生情緒不穩定之情事,甚至一度要帶二名孩子走上絕路之舉,當時A02之弟妹(風羽倩,line匿稱「倩」)還特地於114年2月17日以line通知A01,在LINE中多次提到:你回來一趟,曉雯一直哭一直哭,她受不了,要帶小孩去尋短,你們到底是怎樣子了,搞到這樣子,我不知道你們到底怎麼了,現在只知道,她真的要帶小孩尋短,這也不是大家願意看到的最後一條路,我也不能多說什麼,只是有什麼話,大家當面好好說,畢竟一次是3條人命,這個結果誰能接受,而且小孩還很小,也很無辜,他們看到你們這樣也會怕,只要她帶著小孩出門,我們就很擔心她,現在外公也還在辦喪事,我不想看到最壞的結果,也不想搞到家裡雞飛狗跳(參本聲請卷第169-171頁)。是考量本案全部事證,A02「過去九年來,故意隱匿未成年子女王雨曈之真實血緣」、「甚至曾有情續不穩定要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情事」、「長年未曾外出工作,致無法照顧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本案「法律扶助」證明其確需要外力(至少是公部門之協助)方能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A02現階段確已無力一人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確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本案當有類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准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必要性,並非是以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存在為其前提。A02有如上攜子自殺之情,家調官的報告中竟然記載沒有「未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令人不禁起疑。此外,依據財團法人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的報告,其上已然明載:「2、個人財產:相對人表示多年來獨自照顧兩名子女,生活仰賴育兒津貼無積蓄,兩名子女上學後,仰賴中低收兒少津貼2,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身障補助4,000元。」A02已然自承其無任何積蓄,全賴政府補助,在此情況下,每月6,000元的政府補貼,如何能夠支應王冠勛及自己每月開銷,更遑論還有王雨曈亦需由A02扶養。家調官或是基金會的報告,竟然無視「最基本的現實要求」,認為由A02擔任親權人為宜,顯與一般人之認知不符。就算如A02所述,其男友會協助(有如過去是由A01來支應)一樣,則讓未成年子女由親生父親照護,究有何不妥?有關「手足不分離原則」,查王雨曈與王冠勛出生後,即是與其他的堂兄弟共同生活在台北汐止住家,直至110年3月始搬至苗栗生活迄今。而A01之配偶現在已懷孕,自然希望自己的骨肉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何以必然是要與同母的手足共同生活,而不能與同父的手足共同生活?而「照顧繼續性原則」更是不合理,兩造於114年分手前,均是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而在110年3月當時,A01亦是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與未成年子女及A02共同回到苗栗生活,至111年9月才又北返回到職場工作,但自111年9月迄114年兩造分手前,A01幾乎是週週回到苗栗與未成子女及A02共同生活,反而是在分手後,遭到A02百般阻撓,是就「照顧繼承性原則」,由A01予以照顧,並無任何不當。爰請駁回王冠勛扶養費之聲請。王冠勛之親權改由A01與A02共同任之,但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1不向A02聲請王冠勛之扶養費。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聲請部分(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王冠勛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7元22,019元,除一般生活支出外,因王冠勛有腦中風病症,仍有持續接受醫療照護(復健)之必要,及A02與A01之二人所得、名下財產、工作現況、A02另要扶養王雨曈、A01另要扶養未來所生子女(現配偶懷孕)、社會福利津貼等各情,有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且A02與A01最後亦達成共識,每月扶養費以9,000元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反聲請部分(親權改定):

1.本件A01與A02未婚於000年0月0日生下王冠勛,王冠勛經A01認領,本協議由A01單獨行使親權,後變更由A02單獨行使親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與王冠勛本在台北一起生活,後A02於110年2月28日攜帶王冠勳回苗栗生活,迄114年兩造分手前,A01亦常利用週末回苗栗與A02及王冠勛共同生活,均有共同照顧王冠勛,分手後A01無法順利探視王冠勛,A02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王雨曈與王冠勛向本院聲請A01給付王雨曈與王冠勛扶養費,審理中,王雨曈經血緣鑑定非A01所生子女,A01反請求確認與王雨曈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王冠勛之親權改由A01與A02共同行使,但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在114年分手前確實均有共同照顧王冠勛,王冠勛自幼有腦中風問題,需要特別醫療照護,兩造均表達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至為可取。但根據本院囑託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王冠勛目前與A02和祖母李玉梅、姊姊王雨曈同住,居住環境單純,且因地理位置於郊區,環境單純有助於王冠勛之健康,且因就讀的小學為小班制,老師較可協助王冠勛。過往A02即為王冠勛之主要照顧者,現亦是由A02負責王冠勛之上下學接送、醫療復健和日常生活照顧,且王冠勛對A02有信任感,且王冠勛與姊姊王雨曈互動親密,手足關係情深,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A02獨任親權人,應符未成年子女王冠勛之最佳利益,有該報告在卷足憑,且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意見同上開訪視報告;大台北地區醫療資源雖較為發達進步,但以台灣目前交通便捷,苗栗往返桃園長庚或台北台大等地,約一個半小時可抵達,況苗栗附近新竹等地也有榮民分院或台大分院等教學附屬醫院可為醫療;A01已婚,新生嬰兒即將到來,是否有足夠時間、空間給予王冠勛較好照顧,尚有疑慮;A02稱其所以於110年2月28日搬回苗栗居住,乃A01父親在家中對伊有性騷擾之情,此有對話文字可佐(本聲請卷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11頁)及有簽賭六合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和自身安危;A02否認有要帶王冠勛要去自殺,114年2月間A01外遇,A02感覺被拋棄,那段傷心難過日子已過;A01指稱A02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煙、打麻將云云,並非事實;而所謂A02之弟媳風羽倩於114年2月17日以line通知A01,稱A02情緒不穩,擔心攜子自殺乙節,經風羽倩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外公是自殺身亡,擔心A02跟外公一樣,但A02之前並沒有出現自殺之情,是她自己想的,A02一直哭是因為A01外遇,A02哭完沒有帶小孩去自殺的動作,傳那段訊息時A02在家,她只是擔心,才會傳訊息給A01(本聲請卷第396-401頁)。是尚無證據顯示A02具有情緒不穩攜子自殺之危險性;A01質疑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有所偏頗,經本院當庭並函詢是否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A01回復目前收入狀況要提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一半19,000元,並非易事(本聲請卷第417-418頁),則其聲明由其擔任王冠勛之主要照顧者,願意放棄對於A02扶養費之請求,似難以完全採信。

3.綜上,A01於110年8月26日重新協議由A02單獨行使王冠勛之親權,且王冠勛從小也都由A02實際照顧,親情依賴甚深,縱然當時親權改定是為了請領社會福利補助,及A01也有共同照顧一段時間,但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與兩造所陳,難認為繼續保持現狀,並由A01給付扶養費,對於王冠勛有何不利情事,是A01反聲請關於王冠勛之親權改由A01與A02共同行使,但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2項。

(三)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王冠勛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A02及A01均主張為王冠勛之主要照顧者,本院雖基於如上各因素考量,駁回A01反聲請,維持現狀,由A01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但A02如事後無法善盡照顧教養王冠勛之責,而有違反王冠勛之最佳利益時,A01自可適時依法請求法院改定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A01與未成年子女王冠勛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期間:民國115年5月起:A01得於每月之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7-11田野店(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偕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同宿,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二、農曆過年期間:A01得於每中華民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7-11田野店(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偕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同宿,並於初一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上開會面方式如逢A01每月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辦法為優先。

三、方式:

(一)A02應於A01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A01,A01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A02。

(二)A01於會面期間需協助未成年子女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須帶至學校之物品。

(三)若會面期日恰遇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不適,例如有發燒、臉部歪斜、抽畜等症狀,則該次會面取消。

(四)若A01於會面期日無故未到1小時以上,則該次會面視同取消。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