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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張琪若律師相 對 人 彭苡涵(原名:彭瑞棻)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珉赫(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00元予聲請人,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並於114年5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至113年間均住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並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然兩造經常因經濟問題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問題爭吵,2名未成年子女多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顯少協助,且相對人長期情緒不穩,動輒打罵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嗣為求婚姻和樂,於113年間聲請人即與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入相對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然兩造生活矛盾加劇,致聲請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故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搬回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又因相對人不准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回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仍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聲請人有固定職業,現擔任外包至國立聯合大學之清潔工,並負擔家中經濟責任,無債務問題,且品行淳良、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下班回家後及假日時會主動照顧並用心地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等之感情十分融洽。復聲請人與其父母、奶奶同住於其父母購置之房屋,無不斷搬遷之虞,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且因2名未成年子女從小生活於此,3位長輩熟悉2名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生活作息,並十分疼愛之,又聲請人之母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時間彈性,具備孩童基本日常照顧之技能及經驗,可見聲請人具備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惟相對人無穩定工作,與其母同住在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租屋處,依靠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補助,及聲請人每月寄送價值約7,000元之尿布奶粉過日,主要經濟來源仰賴其母,相對人尚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判決其須賠償被害人100萬5,000元,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日後之薪水恐遭強制扣押3分之1,顯無足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縱相對人與其母同住,然其母工作繁忙,曾多次向聲請人一家表示其無暇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聲請人於相對人有事時先行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顯見其母無法作為相對人穩定之支持系統。再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7日,與其家人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聲請人家中,更曾於114年2月10日偕同1名男子至聲請人任職公司圍堵聲請人,並至聲請人家中侵占聲請人之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相對人尚縱容其男性友人於114年1月4日至聲請人家中搬走聲請人父母購買之電視,觀諸相對人以上種種違法行徑,即知相對人與其家人均欠缺法治概念,習慣衝動解決問題,未意識作為父母之責任,其等之教導方式顯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如於此環境下成長,恐致2名未成年子女有出現行為偏差之虞,屆時將使聲請人難以教導改正,是以,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聲請人於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係請求各3萬元,起始時間則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嗣同意變更為請求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5,000元,並刪除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起始時間則變更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婚後至113年間均住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嗣於113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入相對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所,又因相對人不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回聲請人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之住所,聲請人始自己搬回該處。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相對人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2名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母親在養,相對人母親月薪4萬5,000元,聲請人僅2萬7,000元,且聲請人家都沒有打掃,相對人家較富裕,都會打掃很乾淨,讓2名未成年子女有好的環境,故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且現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應視由何人主要照顧,即由該人行使負擔親權;並同意非主要照顧者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上開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嗣於114年5月15日於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0號成立調解離婚,及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0號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之會面交往,然就上開子女之親權未能達成協議,同意由本院酌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針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親權能力:聲請人雖入職不到半年,但具備存款,且家庭支持資源充足,依聲請人描述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林芷葇之情形及相處影片,可見聲請人具親權能力;相對人入職後即育嬰留停,至今收入為兼職及政府育兒補助,雖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具親子依附關係,惟2名未成年子女有明顯認知能力偏弱,疑似有發展遲緩議題,診所有提醒,相對人卻未察覺並認知其嚴重性,故評估其具親權能力,惟親職能力不足。(二)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有親屬資源可協助接送或陪伴;相對人在家工作居多,親屬亦會協同照顧,兩造均具備親職時間。(三)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透天住宅,位於山區,室內環境大,其具獨立房間,並有具鐵門之大庭院得使未成年子女活動,兼顧其等之安全;相對人之住所為租屋平房,近海邊位於巷弄,相對人與其母共用一間房間,空間寬敞明亮且通風,門口有小庭院但無防護工具,若未成年子女在外玩耍需成人看著。(四)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親權意願均高。(五)教育規劃:聲請人注重未成年子女至今未就學問題,同時已詢問相關入學及早療資訊,評估其教育規劃完整,注重階段性教育;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無頭緒,僅表示有諮詢,但未有太多教育規劃,且對早療鑑定亦無了解相關資訊,評估其教育規劃不足。(六)未成年子女意願:2名未成年子女皆無法具體清楚表達自身意見,其等意願不具可參考之真實性。(七)2名未成年子女有疑似發展遲緩議題,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卻未察覺,聲請人僅陪同未成年子女林芷葇3天即發現此問題,雖未成年子女此年紀仍有母親角色之需求,但考量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社工於訪視期間遭受未成年子女林珉赫之攻擊,相對人訪視期間言語多有非友善父母之意,聲請人及其關係人描述相對人有多項不當行為,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正為發展階段,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參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91頁)。

六、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認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固然均有親權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於婚姻期間關係不睦、欠缺互信基礎,本件審理時亦相互指摘對方,顯無可能理性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是難期待其等得共同擔任親權人;又相對人目前身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卻未察覺其等疑似發展遲緩之議題,可見相對人親職能力較為不足;復於社工訪視時,社工提及聲請人會面探視或過往照顧情況,相對人尚回覆「不可能給聲請人看小孩」、「小孩監護不可能給聲請人」此等非友善父母之言詞,並於社工告知此行為係非友善父母後,相對人仍以此類言語表達其意見(參調解卷第86頁),得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行為;再考量聲請人及其家庭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具相當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是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親權能力、親權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善意父母等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亦不可加以剝奪,亦即其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前開規定,併考量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之最佳利益、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關於扶養費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扶養費之負擔,本屬父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項之內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父母或父母與子女為協議,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而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之約定,本係由父母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包括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養育方式、教育計畫,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倘由父母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其長期陪伴、養育子女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之代價等因素而衡酌之,倘如未危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要,自應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法院無由依職權介入。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上開子女之住處為苗栗縣,按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年度資料統計,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2萬1,017元為基準,並考量兩造資力、對子女扶養費之協議、親屬資源、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獨力照顧教養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及兩造到庭表示同意將來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應於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主要照顧者各1萬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參本院卷第208、213頁),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芷葇、林珉赫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卷內之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了,法院特別叮囑的話: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兩造已離婚,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親權者,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如濫用或疏忽,不僅親權可被停止,受罰納鍰、強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若子女對他人為民事侵權,更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幸觸法淪為非行少年,亦可能被命接受一定時數親職教育或負擔一定數額教養費用。果此,他造亦得聲請法院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之權利。因此依本裁定取得親權或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孩子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或母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孩子仍需要你或妳的關心與適當陪伴。在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的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捨此,「愛不是真愛,擁有也等於失去」;而「恆久忍耐又有恩慈、不求自己的益處、不輕易發怒、不計算人的惡、凡事包容、凡事盼望」才是愛的真諦。給孩子真正的愛是每一個父母的責任,婚姻中需要,離婚後更不能或缺。兩造若能成熟理性的陪孩子走過這段艱辛的歲月,則親權行使或會面交往過程之波折與煎熬自能迎刃而解,棄此不由,藉故不斷興訟或持續爭奪,孩子最終將成最大受害者,希盼兩造念茲在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附表:

(一)一般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二個、第四個、第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會面,並於週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每中華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7時,以及每中華民國單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相對人得於會面起始時間至聲請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會面終止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住所。上開會面方式如逢相對人每月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辦法為優先。

(三)方式:⒈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時,交付未

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⒉相對人於會面期間需協助未成年子女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⒊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上開活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