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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十二、扶養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與訴外人陳麗玉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應屬民事事件而非家事事件;縱認屬家事事件,應為繼承相關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等語。然查:聲請人係以系爭切結書作為相對人應共同扶養兩造之母A04之依據,計算損害及將來給付之方式亦與扶養費相同;縱系爭切結書涉及訴外人陳麗玉與兩造之父陳登貴之繼承事宜,本件本質上仍為扶養事件,應屬非訟事件由家事法庭處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A04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麗雲、陳心慈即陳麗玉(下稱陳麗玉)之母,A04原與兩造之父親陳登貴同住,惟陳登貴於民國99年2月間死亡,A04身體狀況亦不佳,兩造與陳麗玉就陳登貴遺產及A04照顧事宜達成協議而立有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A04生前之照顧、醫療照顧費用由兩造承受、出資,陳麗玉則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放棄對陳登貴遺產繼承權,未來亦不繼承A04之遺產。然相對人自106年8月8日起至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義務輪流照顧A04生活所需,而依苗栗縣106至114年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A04此期間之生活費用為909,091元,及A04於115年1月13日起入住華恩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所生費用約15萬元,聲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聲請人亦得依系爭切結書要求相對人輪流扶養A04。若法院認前開相對人應輪流扶養A04之請求無理由,因相對人過往長時間未扶養A04,聲請人自有對相對人預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條為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9,091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與聲請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關係人A04死亡之日止,按週輪流接A04同住及照顧。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條之1為備位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9,091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至關係人A04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5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切結書第三條內容,權利義務應係存在「聲請人與陳麗玉」、「相對人與陳麗玉」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對陳麗玉有權利義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因系爭切結書第三條而生契約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又兩造前就A04之扶養義務如何履行,有輪流迎養之事實上協議,此於兩造間113年家親聲字第6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查結果已明確,則聲請人自不得自行給付扶養費後主張為相對人代墊;相對人自願給付,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再向相對人索討等語。

三、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二)查兩造與陳麗玉於99年7月9日立有系爭切結書,內容共三項,其中第一項內容為陳麗玉應配合辦理陳登貴之遺產登記程序,並願放棄對陳登貴遺產之繼承權;第二項為本件兩造願於陳麗玉配合辦理陳登貴之遺產登記程序後,給付陳麗玉30萬元。與本件較為相關之第三項內容為:「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承諾於辦妥父親遺產後,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所需之照顧、看護、醫療費等全數由繼承人A01、A03等承受,負責照顧出資之義務,概與立切結書人(即陳麗玉)無關,母親之遺產繼承權立切結書人無意繼承自願拋棄絕無異議。」。觀之聲請人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切結書第三項,係指本件兩造願承擔A04未來扶養義務,陳麗玉則無須負擔,陳麗玉未來亦不繼承A04之遺產,未論及本件兩造彼此間應「如何」分擔A04之扶養義務(如兩造輪流迎養、一人付費一人迎養、或共同付費由安養機構照顧等),是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係存在「A01、A03」與「陳麗玉」間,A01、A03應給付陳麗玉30萬元及負擔A04之扶養義務,陳麗玉應配合辦理陳登貴遺產繼承程序、且不繼承陳登貴及A04未來之遺產;本件兩造間則不生權利義務。再者,系爭切結書全文均涉及陳麗玉與陳登貴之繼承事項、本件兩造應對陳麗玉之補償,是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再者,訴外人陳麗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證稱:A04於大約107、108年間還可工作,約106、107年之前在本件兩造家輪流吃飯,因為A03開始爭執陳登貴遺產事宜,A04才沒有輪流吃飯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25、228至229頁),並衡以聲請人於該案訊問程序中自承A04於102年間曾交付86萬元給聲請人保管(見該案卷一第233頁),可認於系爭切結書訂立之99年間,A04雖已73歲,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尚非迫切需要子女扶養,本件兩造亦未失和,是於系爭切結書訂立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應無必要對A04未來扶養責任如何分擔為明確劃分。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切結書而對聲請人負擔「應平均分擔扶養A04責任」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227、227條之1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106至114年間為A04支付之扶養費用、兩造應按週輪流接A04同住及照顧;備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106至114年間為A04支付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4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