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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關係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叔,相對人丁○○為甲○○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1月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甲○○自幼由其父親戊○○扶養、照顧,嗣114年6月16日戊○○逝世,甲○○與關係人即其兄乙○○同住,甲○○現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協助支應。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094條之1 、第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社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核與未成年人甲○○及關係人乙○○到庭證述情節吻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訪視報告略以:甲○○自幼與其父親及關係人乙○○同住,聲請人過往並未扶養甲○○,於甲○○父親逝世後協助其生活,聲請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穩定,於甲○○父親生病時,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家庭開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於8年前離家後,未有聯繫,亦未盡照顧之責,拒絕社工訪視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核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丁○○已離家多年,未與未成年人甲○○聯繫,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本件審理程序未出庭表示任何意見,足認其對未成年人照護態度之消極、不當。另審酌前揭訪視報告,關係人乙○○監護意願高,動機正向,尚具照顧能力,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考量未成年人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自應尊重其意願,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