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A02
A03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聲請駁回。
A03、A02對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
理 由
一、A01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葉明堂於民國7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03、A02,嗣88年5月19日A01與葉明堂離婚,約定A03之親權由A01行使,A02之親權由葉明堂行使,A03與A01及其家人同住,A02與葉明堂同住。因A01已高齡64歲,患有重度視障,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名下無財產,僅得依賴身障補助新臺幣5,437元度日,爰聲明:(一)請求相對人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5,000元,如延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二)請求相對人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5,000元,如延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二、A03、A02本案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3、A02為A01之子女,自幼均由父親葉明堂扶養、照顧,A01與葉明堂於88年離婚後,雖由A01擔任A03之親權人,惟實際照顧A03之人係其外祖母,A02則自幼由葉明堂扶養,於A01與葉明堂離婚後,與葉明堂同住受其扶養,A01均未探視A02。爰依法請求免除A03、A02對A01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A01同意A03、A02之請求,對A01自A03、A02年幼起即未扶養A03、A02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本件A01主張其已高齡64歲,患有重度視障,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名下無財產,僅得依賴身障補助5,437元度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苗竹鎮社字第1140006783A號函覆為證,且為A03、A02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所得資料,載明A01目前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信A01主張A03、A02為其子女,A01目前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屬實;A03、A02之反聲請主張自幼未受A01扶養,A02由其父親扶養,A03由其外祖母扶養等情,為A01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審酌A01既為A03、A02之母,於A03、A02成年前,依法對A03、A02本負有扶養義務,惟A02仰賴其父照顧,A03仰賴其外祖母照顧,A01自A03、A02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A03、A02之義務,有違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A03、A02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A01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A03、A02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A01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A01聲請A03、A02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