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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邱律翔律師

童行律師黃俊凱律師林峻毅律師相 對 人 A07代 理 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7,6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A05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5與相對人A07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嗣於113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子女A01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迄114年4月止,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未曾支付子女A01所需扶養費,其生活開銷及學費、安親班教育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保障子女A01之教育環境及成長資源,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7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5,9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7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10月離婚前,子女A01都與兩造同住,偶爾才回娘家,同住期間之房貸、水電均由相對人支出,住處之網路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汽車燃料費、子女A01學費等,相對人亦有支出,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A01時所需醫療費亦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明確。且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如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A01,子女出生後至109年8月1日讀幼稚園中班前,於週一至週四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娘家住處,委由聲請人及其娘家家人照顧,週五至週日則由聲請人偕同子女回苗栗縣○○市○○街00號9樓相對人住處同住;109年8月1日子女A01讀幼稚園中班後,聲請人偕同子女A01遷居相對人住處,兩造共同扶養照顧子女A01;兩造嗣於113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聲請人於113年11月底偕同子女A01遷出相對人住處,另居住苗栗縣頭份市興東路租屋處;自114年7月起,子女A01搬回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迄今。上情業據兩造陳述詳實,有兩造及子女A01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核與證人甲○○到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61至265頁、卷二第138至145、248至249頁),堪予認定。

(三)104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共代墊扶養費227,579元:

⑴子女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09年7月31日止,於週

一至週四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關西鎮娘家住處,委由聲請人及其娘家家人照顧,週五至週日則回苗栗縣頭份市相對人住處與兩造同住,詳如前述。證人A02到院證述略以:妹妹A01自出生至讀幼稚園,我與媽媽、妹妹A01同住新竹關西外婆家,假日媽媽帶妹妹回去苗栗頭份相對人住處,生活用品是媽媽下班後買回來,外婆也會買,在頭份也是媽媽去買,通常是媽媽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在卷為憑。復參酌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兩造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奶粉、尿布、學費及家中餐飲費,主要係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偶有協助分擔部分教育費及餐飲費,僅相對人就負擔之頻率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堪予佐證。為此,足認自104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A01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娘家家人扶養照顧,假日與兩造同住,由兩造扶養照顧,子女A01生活所需費用以聲請人支付居多,惟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毫無支付,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請人對此段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事實,仍負舉證責任。

⑵相對人辯稱單獨支付頭份住處家貸、水電及油費,並分擔瓦

斯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汽車燃料費、子女A01學費等,及支付聲請人104年11月14日分娩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年至113年間之存款歷史對帳單、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

86、289至293頁)。然查,相對人之苗栗縣○○市○○街00號9樓房屋係107年所購買,此據相對人向家事調查官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前揭對帳單所載「0000000行動跨支 $14,880 房貸10710」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該屋係於107年間所購入。參酌子女A01於104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假日均與兩造同住,相對人自107年購屋後至109年7月31日止所支出之房貸、水電、有線電視費、網路費、瓦斯費等費用,亦屬扶養照顧子女A01所需之費用;又前揭對帳單可見相對人有多次加油消費支出,假日同住期間,衡情非無用於接送子女之可能,難謂非與扶養照顧子女有關。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自子女出生時起算,分娩醫療費用係發生於子女出生之際或出生前之醫療支出,其對象本質上係針對母體(聲請人)之醫療行為,而非對已出生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聲請人分娩時之醫療費用,並非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相對人抗辯此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分,尚屬無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對帳單所載「0000000 跨網轉支 $2,240 女兒奶粉尿布」、「0000000 行動跨支 $299 妹妹的玩具」、「0000000 刷卡消費 $390 孩子玩伴(頭」、「0000000刷卡消費 $280 孩子玩伴(頭」、「0000000 刷卡消費 $499 孩子玩伴(頭」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59、260、265、270頁),堪信相對人辯稱確有支付子女A01所需之部分扶養費用等情屬實。

⑶衡諸子女A01於104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與聲請人同住

期間較長,所需扶養費應係聲請人支付較多,惟並非全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究竟代墊相對人本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為多少,揆諸日常生活支出本屬瑣碎,難以一一蒐集相關單據,揆諸前情,堪予認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各支付2/3、1/3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符事理之平。

參酌上開期間子女A01以新竹縣為主要居住地,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104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1,193元、21,462元、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661元,聲請人主張兩造本應各分擔1/2子女扶養費,共代墊上開期間1/6扶養費(計算式1/2-1/3=1/6),從而,聲請人104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共代墊扶養費227,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⑴104年度:21,193元× (1+17/31)月×1/6=5,469元、⑵105年度:21,462元×12月×1/6=42,924元、⑶106年度:24,864元×12月×1/6=49,728元、⑷107年度:24,784元×12月×1/6=49,568元、⑸108年度:24,391元×12月×1/6=48,782元、⑹109年度:26,661元× 7月×1/6=31,105元)

(四)109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扶養費部分,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⑴未成年子女A01於109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與兩造同住相

對人之苗栗縣頭份市住處,詳如前述,依上開裁判意旨,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應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包含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為適當之證明,即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聲請人雖提出信用卡繳費證明單,可證明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9月13日、113年3月11日為A01支付頭份國民小學一上、一下、二上、二下學費各8,375元、7,323元、7,046元、7,256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等情屬實,惟觀諸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載,就111年9月13日支付之1萬8,450元、112年9月17日支付之1萬500元、112年1月13日支付之1萬6,950元、112年6月26日支付之1萬1,400元、111年12月14日支付之5,550元、112年12月21日支付之1萬1,400元等項目,摘要(即存摺備註)均僅記載「手機轉帳000000000000」,並未詳細載明用途係供未成年子女就讀安親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3頁),自難僅憑聲請人以電子繕打之記帳錄,即逕認上開費用為供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扶養費用。

⑵相對人A07復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年至113年間

之存款歷史對帳單,載明「0000000 行動跨支 $4,400 千媃幼兒園學費」、「0000000 行動跨支 $4,400 女兒9月學費」、「0000000 行動跨轉 $4,400 女兒11月學費」、「0000

000 行動跨轉 $4,400 女兒12月學費」、「0000000 行動跨轉 $488 910月天然氣」、「0000000 行動跨轉 $4,400 女兒12月學費(按應為女兒1月學費之誤載)」、「0000 000行動跨轉 $6,200 女兒學費管理費」、「0000000 刷卡消費

$14,690 台灣大哥大-」、「0000000 行動跨轉$4,400 女兒3月學費」、「0000000 刷卡消費 $1,049 TBC信和(按:

指信和有線電視費用)」、「0000000 行動跨轉 $940 3月份天然氣」、「0000000 刷卡消費 $1,049 TBC信和」「0000000 行動跨轉$4,400 女兒4月學費」、「0000000 刷卡消費 $1,049 TBC信和」「0000000 行動跨轉$4,400 女兒5月學費」、「0000000 行動跨轉 $374 7月天然氣費」、「0000000 行動跨轉 $374 7月天然氣費」等項目,及相對人每月固定繳納房屋貸款約1萬4,870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6頁),足認相對人此期間確有支付子女A01之幼兒園學費,及兩造與子女同住房屋之天然氣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用及房屋貸款費用,核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且上開費用之總和,遠超出聲請人提出單據費用之總和(僅就房貸部份即有:1萬4,870元× 52月=773,240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此段期間代墊相對人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代墊A01扶養費部分,於法無據,委無理由。

(五)113年1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共代墊扶養費110,095元:

⑴聲請人偕同子女A01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遷出上開

相對人住處,另居住苗栗縣頭份市興東路租屋處,詳如前述,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子女A01,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推定聲請人給付子女A01扶養費乙節為真,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此期間曾給付子女A01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苗栗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2,019元,聲請人主張兩造本應各分擔1/2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於113年12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期間共代墊扶養費110,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019元× 5月=110,095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337,674元(計算式:227,579元+110,095元=337,6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變更聲請狀於115年1月8日當庭交予相對人收受,有本院庭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聲請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