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之監護人。

二、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為相對人家庭提供處遇服務,聲請人於處遇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攜相對人四處飲酒及在外流浪,並無故未就學1週,罔顧相對人基本需求及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6時41分,依法緊急安置及繼續與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迄今。相對人父於107年6月4日死亡,相對人母於114年8月8日死亡,無遺囑指定人,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現由舅舅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舅舅因自身情況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得以任之,為此,請求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3 、4 項、第1106條之1 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選定監護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父系母系親屬均不願擔任親權人,依相對人最佳利益,應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7-33頁)。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有卷內戶籍資料為憑,其等均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綜合考量前開事證,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