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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戊○○前列2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為相對人丁○○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於民國77年11月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時常不在家,長期賭博,未穩定提供聲請人餐食,半年後乙○○將聲請人接回桃園住處照顧,相對人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丙○○、戊○○經濟狀況均不佳,聲請人丙○○仍須仰賴母親乙○○接濟,聲請人戊○○另需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前我在玻璃工廠上班,每月薪水約2萬元,用於支應家中伙食費,及支付每月標會費用約3千或5千元,標會取得金錢均支應家庭費用,子女如向我要求生活費,我會給2千或3千元,我也有負擔聲請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學費、書籍費,聲請人偶爾會返家探視我,過往我有玩六合彩、大家樂,但每月僅1、2次,並非長期賭博,並未沉迷而將財產全部投入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68歲,因中風而領有輕度肢障手冊,現居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埔長期照顧中心,且111、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每月安置費用26,000元,由新竹縣政府先行支付,相對人未領有社政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900698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4月11日庭訊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丙○○、戊○○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五、次查,依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丙○○、鄭修遠各於69年12月31日、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於77年11月1日離婚時,各年滿7歲、6歲等情屬實。另經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363號判決罰金1,000元,且相對人自64年8月5日起任職多家公司,自70年7月至80年3月間任職於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7,500元至16,500元不等,自80年4月1日起至91年3月1日任職多家公司,顯示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離婚前、離婚後均有相當之工作收入。佐以聲請人丙○○於庭訊時陳述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乙○○離婚後,偶爾會至學校探視聲請人,並帶聲請人至街上吃東西,買籃球給聲請人鄭修遠等語。聲請人母親乙○○亦到庭證述略以:離婚前,由我負擔家中開銷,相對人每月負擔標會5千元及其父母每月3千元扶養費,相對人因玩六合彩,疑似欠銀行30萬元,兩人才離婚,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予聲請人零用錢,聲請人自國中起打工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並未負擔子女學費、書籍費等語,可供參照。揆諸上情,足見相對人確實有賭博之惡習,惟於離婚前、離婚後均有相當之工作收入,離婚前每月至少分擔標會金額等費用,離婚後亦有探視子女、帶子女吃飯、贈送子女籃球等情屬實,並非完全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自與一般自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即拋家不顧、不知去向,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節迥異。是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雖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其情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六、茲審酌聲請人丙○○、戊○○現年44、42歲,正值中壯年,非無工作能力;111、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丙○○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634,302元;聲請人戊○○所得為519,250元、42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因年邁體弱而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所需照護費用不低,並考量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7元等情,酌定聲請人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4,000元扶養費,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