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前 二 人代 理 人 林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丙○○、丁○○之父,聲請人過往未於相對人年幼時善盡扶養責任,本無意請求相對人扶養聲請人,僅仰賴領取社政補助維生,惟聲請人因中風而難以維持生活,又因計入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未能符合社政補助標準,無法繼續請領社政補助,不得已提起本件聲請。嗣因相對人戊○○(即聲請人再婚所生子女)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與聲請人當庭達成和解,相對人丙○○、丁○○之部分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相對人丙○○、丁○○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之母親陳麗秋於77年1月結婚,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未曾盡其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陳麗秋離婚後,亦未給付相對之扶養費用,是以,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1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77年1月2日與相對人母親陳
麗秋結婚,育有相對人丙○○、丁○○,並於85年4月2日離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兩造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相互間本應互負扶養之義務,堪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收入分別為67,423元、36,852元,名下財產有1筆土地、1輛汽車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66,7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併考量本件聲請人另向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於114年5月23日經本院和解成立,足見聲請人之所得甚低,名下土地僅堪居住使用,縱使子女戊○○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惟自相對人年幼起,聲請人即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更未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真。
㈢綜上論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
其本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乃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