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會面方案,惟就子女將來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因考量聲請人薪水較高,故由相對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相對人留職停薪期間,房貸、車貸、房租、水電費由聲請人支付,子女丙○○出生後,聲請人母親辭職北上協助兩造照顧2位子女,聲請人支付孝親費每月35,000元及部分伙食費,嗣因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相處不睦,帶子女丙○○南下照顧,相對人持續支付2位子女之奶粉、尿布費及健保費,且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亦未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0,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後,相對人各育嬰留職停薪6月,合計2位子女共留職停薪1年,親自撫養照顧子女,僅領月薪38,000元之6成即22,800元,且支付子女之學費、尿布、奶粉費用,並持續支付2位子女之健保費迄今,目前每月負擔2位子女健保費共2,400元,另需負擔房租,聲請人雖負擔房貸、車貸及水電費,但房子、車子均登記聲請人名義。因兩造經濟能力不同,希望聲請人返還相對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短少之薪水,且相對人無法給付2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逾12,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已於114年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會面方案,惟就子女將來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此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受扶養之程度。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參酌此標準估算每位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三)揆諸兩造所陳述之上情,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佐以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載明聲請人112、111年度之名下財產總額2,680,012元,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751,030元、2,878,863元;相對人112、111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305,043元,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19,189元、549,048元,顯示兩造正值壯年,均願承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均有穩定工作收入,惟聲請人之年所得為相對人之5倍以上,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擔任2位子女主要照顧者,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期間亦有勞力成本,同需自行負擔子女食宿等必要費用,爰酌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擔2/3、1/3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允。是以,本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7元之標準,估算相對人應分擔1/3之子女扶養費,即每位子女7,000元(計算式:21,017元×1/3=7,000元,百元以下取其整數)。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乙○○、丙○○扶養費各7,000元予聲請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惟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屬扶養費之支付,自得扣除子女健保費之金額,再給付餘額予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另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逐條說明之立法理由第3點、第4點,審酌未來應給付之扶養費並非已全部到期之債務,而係基於身分關係之存續,命相對人陸續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應以給付定期金方式為之,因其履行期何時屆至未必恆屬確定,不宜於一期未能履行時,即令其後未必確定存在之債務亦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以免日後拒絕或拖延給付,並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茲審酌兩造婚姻期間,因考量聲請人薪水較高,故由相對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相對人留職停薪期間,房貸、車貸、房租、水電費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母親北上協助兩造照顧子女,亦由聲請人支付孝親費及部分伙食費,相對人則持續支付子女之奶粉、尿布費及健保費,足見兩造就家庭開銷及子女費用已協議分擔,相對人及子女亦居住使用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應返還留職停薪期間短少之薪水云云,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