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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為相對人A04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1婚後同住苗栗,於82年、87年生育聲請人A02、A03,惟相對人長期酗酒、賭博,無穩定工作,家庭費用均仰賴聲請人母親A01兼職3、4份工作支應,相對人曾酒駕被罰款,積欠多筆債務,要求家人替其償還、多次挪用聲請人之教育費用,聲請人自幼目睹相對人向A01索要金錢,挪用子女之學費,並對A01施以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心生畏怖,相對人自民國89年後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嗣於104年與A01離婚後,未與聲請人往來,相對人雖有打零工之收入,卻從不繳納健保費,之後相對人中風,積欠電信費、健保費、醫療費、看護費等,共計約新臺幣413,044元,均仰賴聲請人補繳,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負擔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滿62歲,現因中風下半身無法行動,需坐輪椅,現居嘉原長期照顧中心,且於11

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苗栗縣身障補助15,470元,補助期間自114年1月至4月等情,有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114年3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05779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6號離婚等事件判決,載明聲請人母親A01與相對人於81年10月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A02、A03,103年間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母親討論,即以其母之房地向友人抵押借款;104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在新竹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人母親頭部3拳,並恐嚇聲請人母親若與其離婚要帶子女去死;相對人大嫂張秀宜亦到庭證稱:相對人從年輕開始賭博,20幾年以來以照顧母親為由,沒有去工作,家庭費用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堪認相對人過往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在外借款、賭博等情屬實。又相對人於93年間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2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資佐證相對人過往有酗酒習慣。聲請人之姑姑潘瑞櫻亦於114年7月31日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愛賭,積欠很多賭債,迄今仍有諸多欠債,聲請人母親為養育子女而外出工作,聲請人所需生活費,幾乎都由聲請人母親提供,亦由聲請人母親煮飯、接送子女、教導子女功課,我母親曾短暫協助照顧聲請人,沒有幾年因中風而未繼續照顧,相對人偶而拿少許金錢給我母親,之後即以照顧母親為由,未外出工作賺錢等語。從而,本件堪予認定相對人僅偶而給付少許金錢供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對聲請人所需之生活照顧及費用分擔均不多,足認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義務,然而,尚非完全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自與一般自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即拋家不顧、不知去向,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節迥異。是以,本件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茲審酌聲請人潘佳倫、潘彥玫現年32、26歲,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111、11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潘佳倫所得為764,910、806,0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黃瑞誠所得為384,146、435,77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因創業而收入不穩;相對人因年邁體弱而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所需醫療照護費用不低,目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15,470元;並考量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017元等情,並考量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母親施暴,聲請人自幼目睹暴力而身心受創,相對人中風後所積欠之電信費、健保費、醫療費、看護費共413,044元等債務,均仰賴聲請人補繳,爰酌定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2,000元、1,000元扶養費,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