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4日內繳納,並於同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