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第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丁○○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戊○○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即聲請人戊○○(下稱相對人)於113年10月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上開事件合併調解,於113年12月26日均調解不成立改分審理,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受理,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受理。因上開事件均涉及兩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節,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嗣兩造於104年8月24日離婚,再於109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0號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小孩於探視日回相對人家住,相對人都會批評我方、挑撥是非並教導小孩仇恨等偏差觀念,導致小孩回來都目無尊長、用髒話辱罵長輩,行為舉止偏激;相對人沒有時間觀念,沒有盡到母親該有管教及監督責任,放任小孩玩電玩,並用金錢誘惑他們,幫小孩電玩儲值,讓小孩沉迷電玩直播,謾罵髒話、課金、輟學,家有家規,聲請人只因規範孩子看電視時間,孩子不順心意就氣憤離家報警,完全無視父母存在!念兩句就用髒話辱罵頂撞,若處罰也會毫不客氣的還手!如此違反道德倫理!孩子做錯事不好好糾正管教,長大還得了?!相對人卻小題大作,帶孩子驗傷、報警!教導小孩若不開心、被處罰就要報警處理,還教導小孩可以提告父親!這幾次孩子不開心憤而報警離家,外婆竟就在警局等候了,不免也令人懷疑是他教唆小孩報警?只因沒有順從孩子就報警?是否浪費社會資源了!如此教育方式讓我們深受困擾!相對人也常在非探視日出現在家附近私自與小孩會合,並串通小孩說謊,相對人有自殺先例,及憂鬱症,擔心於探視日回去相對人家住,相對人會不會灌輸負面偏差觀念及孩子會不會有安全上疑慮?!因現相對人有工作,也有能力幫小孩儲值電玩,要求相對人一起共同負擔孩子們的教育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准許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每個月單週一次,一次3小時(早上10時至晚上6時間,時段有10:00-13:00、13:00-16:00、15:00-1

8:00)。㈡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雖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聲請人常常對小孩施以暴力,未成年子女甲○○去驗傷,並請社工介入,但聲請人於113年8月同時對甲○○、乙○○施以暴力,因此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及傷害告訴,社工讓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居住一天,後來聲請人又發生家暴行為,拿皮帶追打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帶警察至聲請人家,但聲請人拒不開門;未成年子女長期生長在暴力環境下,身心受創,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嗣兩造離婚,再於109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0號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節,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26張(見本院家親聲字第6號卷第25-63頁);聲請人因對未成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聲請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同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索引卡查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113年7、8月開始會動手打他們,因為小孩回來動不動出門、不禮貌、謾罵我;我用講的他們都不聽,這樣我要如何管教小孩」等語,亦有本院11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縱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仍未能反思其不當管教之行為,教養態度、方式未能適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身心發展階段。

六、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及叛逆期,需更多耐心陪伴成長,聲請人以過於強硬方式管教,顯已造成親子關係嚴重衝突,甚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相當程度受創,出現情緒控管及ADHD等身心問題,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27、459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對於自己之管教方式仍無自省,堅持認為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變化,以及叛逆行為均係因相對人所致,親職觀念有待增進,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過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多年扶養未成年子女表示肯定及感謝,但無法認同聲請人強硬之管教方式,並認為聲請人管教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已造成嚴重問題,考量未成年子女本身意願,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繼續同住,目前相對人母給予極大協助,子女生活、就學狀況均屬穩定,相對人親職觀念良好,能適時鼓勵子女與聲請人聯繫增進親子關係,積極配合聲請人與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親職能力較聲請人為佳,現階段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稽(見本院家親聲字第6號卷第153-163頁);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並於114年4月21日到庭,均陳稱較希望與相對人同住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為佐(見密封袋),而未成年子女於陳述意見時分別為12歲、10歲、10歲,已有相當之智識,其意願自應受尊重。

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之陳述、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與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情感依附關係,且具一定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教養能力較聲請人佳,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於行使親權既有前開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均表明對主要照顧者期待由相對人任之,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本件相對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兩造先前會面交往狀況、意見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所載建議,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自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且於會面、出遊或同宿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聲請人及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若相對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