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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因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不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現已聯繫不到,只能與相對人母親聯繫,相對人母親表示只要對未成年子女好,都沒有意見,未成年子女業經雙方協議改性為聲請人姓氏等語。

三、經查:㈠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聲請人身體健康,娘家支持系統足夠,目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全之實際狀況良好,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足夠的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亦足夠,足以提供良好居住環境;另未成年子女具備口語表達能力,也願意表達任何意見,明確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也不希望到法院陳述意見等語,此有114年4月17日蘭慈監字第114000119號函文及親權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訪視報告為證;而本件相對人自始拒訪,無法評估相對人之相關意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48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另未成年子女記已有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已如上述

,則本院不需再重複傳喚到庭陳述;佐以相對人雖知悉本件聲請,不但未參加親職課程,且拒絕訪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相關意見,惟聲請人則全程參與親職課程,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聯繫情況回覆表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非虛。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照顧同住之母,

實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家人亦會提供協助照顧,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再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悉本件聲請,然消極未到庭及未回覆訪視,已如前述,顯然無法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