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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民國12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男方應於每月的一到五日前將贍養費五仟元整匯入乙○○的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到123年9月為止」,然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即未再依約履行,112年6月至113年10月共17個月,每月5,000元,共計85,000元;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贍養費至123年9月止,聲明如主文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則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並定有明確之給付內容,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應受此拘束。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男方應於每月的一到五日前將贍養費五仟元整匯入乙○○的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到123年9月為止」,然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即未再依約履行,112年6月至113年10月共17個月,每月5,000元,共計85,000元;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贍養費至123年9月止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帳戶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卷第17頁、第20-44頁、第123-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此外,觀諸上開條款之記載內容,確實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是兩造之間,確實已於離婚時即109年5月6日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贍養費之合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知悉本件聲請,原同意參加調解,然因故未到庭,請本院再訂調解期日,仍未如期到庭(參卷第91、97、101、109、111-113頁),嗣進入審理程序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參卷第119、121。123-127頁),則本院依上調查,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從而,如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6月至113年10月止,共17個月,每月本應給付之5,000元,合計85,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5日(參卷第11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4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