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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之父陳志民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5日結婚,並於108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由陳志民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長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陳志民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嗣陳志民於114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於離婚後改嫁,長年未與子女同居生活,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並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報告略以:聲請人現年74歲,身心、經濟狀況尚可,未成年子女自幼便與其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至今,現同住於聲請人配偶名下房屋,居住環境整潔,兩人感情緊密、良好,對於將來教育規劃聲請人多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亦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已滿16歲,表達能力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希望維持現狀;相對人於108年與未成年子女之父離婚後,於109年與現任配偶再婚,現育有2名年幼子女,目前未工作,於家中照顧年幼次女,家庭費用主要由相對人現任配偶支應,惟相對人始終對未成年子女保有情感連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後,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肯定聲請人多年來之照顧,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五、本院綜核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自幼由聲請人扶養,迄今仍居住聲請人家中,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且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相對人長年未與子女同居生活,過往未能善盡親職,現階段有2名嬰幼兒需照顧,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亦表達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是以,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