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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2 人共同代 理 人 劉順寬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A02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1任之,後A01與聲請人A03再婚,雙方並另育有一女,至110年9月29日A01因車禍逝世,而聲請人A02至小即與A01、聲請人A03同住,並由2人共同照顧及負擔開銷,與相對人罕有來往,為此聲請人A03於A01逝世後,向本院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44號和解筆錄撤回停止親權之聲請,並更改聲明為改定由聲請人A03為A02之監護人,兩造和解成立。雖經上開和解筆錄改由聲請人A03擔任A02之監護人,惟此並無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自改定監護人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扶養費,而僅由聲請人A03負擔,為此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現住苗栗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017元,由相對人負擔1/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2扶養費10,509元;又聲請人A03於111年10月12日改定為A02之監護人,則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依據苗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73元、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相對人應負擔1/2而未給付,聲請人A03為此代墊扶養費261,569元,是聲請人A03就上開金額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A02年滿18歲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0,509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261,569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A02固有扶養義務,惟應依子女之實際需要與父母雙方經濟能力衡量,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應予免除;A02之母A01車禍死亡後,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中已獲扶養費622,659元及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已足以支應其成長期間所需之生活費用,A03亦獲民事賠償1,494,036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支出性質重疊,已受補償,A02另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33,455元,A03亦領取保險理賠金333,455元,A02依上開判決及保險理賠金所得給付即為其因母親過世所獲得之扶養費用補償,性質等同於父母之扶養義務內容;此外,A02並以繼承A01名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可見其生活、居住與教育所需,已由上述事件所獲之財產與補償金,足資因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A03名下尚有大量土地、年薪超過百萬元,經濟能力優渥,A01另遺有股份投資、動產、保險理賠等,均由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繼承,被告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尚須扶養女兒黃詩妤及母親,經濟能力不佳,相對人並非對A02毫無照顧,自A01過世後,相對人仍積極試圖維繫與兒子的關係,並多次主動提供生活費與學費支出,惟A02於通訊中開口質問「為何不同意讓繼父擔任監護人」,言語間充滿敵意,隨後即開始討論金錢事項,其生活開銷遠超一般學生日常,相對人實難以負擔,對話中仍可見相對人回應:「你是我親生的小孩,我怎麼做都是為了你好」、「什麼鞋那麼貴?等等匯給你」、「弟弟我匯13000給你了」、「那匯6000給你夠嗎」,足證相對人並非逃避責任,而是已盡力而為,惟力有未逮,並多次提醒A02「爸爸賺錢也很辛苦,你要省著用」,展現其關心與教養之責任心;本件聲請人A03已於車禍損害賠償中取得扶養性賠償,並承受遺產與資產,倘再以「代墊扶養費」為由提起返還請求,無異重複補償,不符民法第179條所揭示之補償必要性原則,況聲請人現已有穩定經濟來源與財產保障,請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均欠缺,應不予准許,如認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則聲請人A02之扶養費至多一個月5,000元,代墊費用最多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與A01於95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A0

2、訴外人黃詩妤,後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與A01離婚,約定由A01行使負擔對A02之權利義務,嗣因A01逝世,110年9月29日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與謝彥如於104年1月6日結婚,自此與A02共同生活,為此對相對人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和解,改由A03擔任A02之監護人,相對人自上開事件和解後,均未A02扶養費等節,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和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A02自111年10月12日起由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3為實際之教養、負擔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既為A02之父,對A02即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A02係由A03擔任監護人而受影響。

五、相對人雖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2號、113年度苗簡字第268號民事簡易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依前開事證,A02於其母A01因事故逝世後,因訴外人之連帶賠償取得其自A01死亡之時起至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惟上述民事事件中,尚參酌A01與相對人各2 分之1之扶養比例,是A02所應取得之扶養費用622,659元,屬A01本身對A02所應負之扶養義務,而不及於相對人對A02之扶養,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不因與離婚或A01死亡而受影響,是相對人對A02仍應負擔扶養義務;A02固另於上述事件中取得精神慰撫金,及取得保險理賠金,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A02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A02請求相對人即其父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縱A02領有上開補償金而有可支應之動產,仍不能以此免除相對人對A02之扶養義務,則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六、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267,326元、113年度所得為334,03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另A02為00年0月00日生,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A02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92,770元,堪認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惟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及身分以觀,如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等,皆非屬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為計算參考;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A02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每月8,000元為合宜,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至年滿18歲之日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相對人對A02負有扶養義務,已如上述,惟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止,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關於A02之扶養費用均由其監護人即聲請人A03負擔之,相對人對此亦不否認,相對人雖抗辯以:「當時有約定孩子一人帶一個,各自負擔扶養責任,戶口名簿上有登記」,惟其戶籍登記資料僅顯示親權之記載,而未有扶養負擔之約定,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佐,相對人上述主張難謂可採;相對人復主張A03業自上述損害賠償事件中領取A01之扶養性賠償、保險金,並因繼承取得A01之遺產等語,惟A03係基於其與A01之配偶關係而取得精神慰撫金,及因其繼承人之地位取得遺產,此屬A03與A01間之配偶身分關係,蓋與A02無涉,自不能以A03領受賠償而認相對人對A02之扶養責任得改由A03負擔之;相對人既未支付A02之扶養費,悉由A03獨自負擔,則相對人因此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3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又本院參酌上開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相對人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而11

1、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亦為14,230元,認相對人於111年11月起,對A02應負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為合宜;則相對人應返還A03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共25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200,000元;另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