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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於民國97年7月21日結婚,因為之前有跟先生約定第二個小孩要從母姓,之前10幾年前因為身邊從母姓的還不多,約定好等小孩國小畢業後從母姓,但因為先生已過世,所以依法請求法官改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並陳稱其希望可以改為聲請人姓氏等語,此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父已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相對人現年12歲,已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到庭明確陳述其自身對於姓氏之想法及意願,自應給予尊重,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家庭依附良好,聲請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