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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精神症狀明顯,有怪異行為、自言自語及自理功能退化等,評估後住院治療,目前持續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住院中,經本院函請上開單位提供相對人住院病例在卷足憑;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住院前與相對人同住,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本院函請關係人表示意見,復查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關係人丙○○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