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101年10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102年10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甲○○,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離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扶養子女,並遭通緝在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陳」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查捕逃犯網路公告等件參照屬實,足證相對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聲請人離婚,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相對人旋於105年7月12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台,戶籍亦於107年7月20日遷移至新竹○○○○○○○○(新竹市○區○○路00○0號),且因犯案而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單位多次聯繫相對人未獲回覆,聲請人表述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迄今僅與子女會面幾次,現被通緝並留下大筆債務由聲請人償還,但聲請人積極生活,未向子女灌輸相對人負面訊息,3名子女皆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協助扶養,另相對人為養子,兩造雖離婚多年,聲請人仍會攜子女與相對人原生家庭親屬會面維繫親情;3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同意變更姓氏,對相對人之父親角色毫無印象,對變更姓氏事宜感到興奮,此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茲審酌上情,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長年共同生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已有變更聲請人姓氏之明確意願,本件准許變更從母姓「陳」,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