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羅」。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為約定或約定不成立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丙○○(年籍均如主文所示)之母,聲請人與上開子女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48號裁判離婚確定,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開子女自小迄今幾乎都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行蹤不明,未曾探視子女,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與上開子女感情疏離,相對人家人亦然,相對人顯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責,上開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關係密切,為上開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上開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無出境亦無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參本院卷第67、6
9、73頁),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抗辯,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或調查;再佐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明確表示,其一兩個月前雖有看過相對人,但一兩年沒有與相對人一起出去玩或過夜。未成年子女丙○○亦表示幾個月相對人才會打電話來,沒有常常打電話。又因為爸爸都沒有回來,都是媽媽養他們的,所以甲○○與丙○○認為要改成媽媽的姓氏(參本院卷第94-98頁)。又聲請人庭呈手機與相對人媽媽蔡梅雀之對話,伊表示:我也對(相對人)沒有指望,小孩跟誰姓沒有意義(參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子女自小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長年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其父親即相對人長期對上開子女未予聞問,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上開子女已分別年滿12歲及10歲,有相當智識能力,本身有意願變更姓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親情連結強烈,且與上開子女同居生活或經常往來者,亦多屬聲請人之親屬(參卷第77-89頁訪視報告),為使上開子女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是以,改從母姓「羅」應符合上開子女之利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