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
丙○○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捌元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相對人乙○○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丁○○與乙○○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48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判離婚確定,甲○○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惟乙○○未曾給付甲○○、丙○○之扶養費,爰依法請求自裁判確定日起至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丙○○之扶養費各10,508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無出境亦無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抗辯,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丁○○與乙○○育有甲○○及丙○○,於113年10月8日裁判離婚後,甲○○及丙○○之親權均由丁○○單獨行使,乙○○既不願意出庭調解,亦不願參與本院之親職課程,依丁○○於開庭時之陳述,乙○○在外面欠錢,討債公司甚且有時候會到家裡催帳。乙○○為甲○○及丙○○之父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丁○○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丁○○目前單獨行使甲○○及丙○○之親權,並與甲○○及丙○○同住,故請求乙○○給付甲○○及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參酌丁○○與乙○○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乙○○於79年間出生,為35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80,640元、112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2004年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參卷第65-73頁);丁○○於84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壯年,111年度所得80,640元、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2013年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參卷第35-43頁)。另甲○○及丙○○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本院綜合衡酌乙○○與丁○○之經濟能力及上開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丁○○為上開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是認丁○○請求乙○○應負擔對於甲○○及丙○○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0,508元計算尚屬妥適。再者,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從而,丁○○請求乙○○給付甲○○及丙○○扶養費每月各10,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子女,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上開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