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丙○○之外祖母,相對人母親李欣怡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死亡,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李欣怡過世後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因相對人3人均年幼,無謀生能力,目前正在就學中,急須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無財力負擔受監護人所需各項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未成年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4條第1、2項、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祖母即監護人,相對人3人均為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已死亡,為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教育費用,欲代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父親不詳,相對人母親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本於監護人地位,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與「當地縣市政府指派人員」即苗栗縣政府之指派人員,共同開具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的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亦未提出相對人所需生活、教育等必要費用明細以釋明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有經濟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