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4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育有一女游語晴,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游語晴之親權與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作成裁定,聲請人為游語晴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自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即110年5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5日間,並未負擔游語晴之扶養費,此期間均為聲請人單獨扶養游語晴,且在該段期間,聲請人與游語晴搬至新竹市居住,然游語晴仍繼續於苗栗就讀國小,聲請人每天頭份新竹來回接送兩趟,每月交通費約4,500元,共花費31,649元,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公布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及本院上開裁定非主要照顧者應按月負擔1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予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認為110年5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聲請人代墊費用每月以1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該段期間總計雖為22個月,然因相對人在此期間有負擔一些零星費用,扣除之後僅請求19個月,每月以15,000元計算,共計為285,000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給付,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報狀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上情(參卷第127、14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再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游語晴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則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游語晴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之扶養費,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墊游語晴之扶養費用及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參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六、查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79,789元、1,498,012元,名下財產為2,741,873元(參卷第35-48頁);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5,973元、1,270,503元,名下財產為4,127,490元(參卷第49-58頁),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市110年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分別為27,149元、29,495元、31,211元),另參酌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中關於游語晴之親權歸屬與扶養費用,游語晴在年滿14歲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游語晴年滿14歲前,每月應負擔游語晴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衡情相對人分擔游語晴所需扶養費為15,000元應為妥適,故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關於游語晴之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游語晴之扶養費合計為258,000元,應屬公允妥適,誠屬可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58,000元(計算式:19個月乘以15,000元,合計共258,000元,原為22個月,經扣除後僅請求19個月,已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