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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鄭宇軒(CHENG ,YU HIN)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3日間兩願離婚,並協議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A01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至今A03已年滿14歲,均未依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給付聲請人有關A03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目前相對人完全聯繫不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3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60,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及相對人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認屬真實。又系爭兩願離婚書業已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則兩造就該約定事項,既已達成合意而有效成立,且系爭兩願離婚書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據系爭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自難任意悔約,準此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倘父母未負擔應盡之扶養義務,在一方支付逾其原應盡義務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主張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扶養,相對人為加拿大籍人士,曾於聲請人懷孕時有短暫來台,後即出境,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且自103年5月26日即出境迄今未曾歸返一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本案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此段期間之本案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是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102年3月14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扶養費2,910,666元(計算式:2萬元×(145月+16/30)=2,91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相對人並未給付,此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此部分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910,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