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關 係 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己○○(民國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聲請人甲○○曾於民國86年11月13日收養相對人丙○○為養子,嗣於105年12月14日終止收養;相對人於109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42號家事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之配偶戊○○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戊○○已於114年1月29日死亡,因未成年人自106年後皆由聲請人及原監護人戊○○共同照顧,打理生活起居,現仍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扶養及教育,並接送上學,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前養女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則有同法第1094條之1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辦公處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42號家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另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108年10月起由聲請人及原監護人戊○○主要照顧,從未成年人三餐飲食、就學接送、醫療就醫等,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縱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對於未成年人所需要生活必需品均優先提供,對於未成年人之疼愛溢於言表,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相對人無教養能力及意願,反觀聲請人親職能力良好,與未成年人已共同生活6年之久,感情依附關係緊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另關係人因其子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共同生活,與未成年人感情佳,亦會定期探視未成年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多年,其配偶為未成年人之原監護人,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於原監護人逝世後本於其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有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且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均可滿足未成年人之基本需求,未成年人亦表達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未能善盡親職,現階段仍難以提供未成年人妥適之生活環境,照護之態度消極,顯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為最適當之監護人,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人關係良好,了解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為此指定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考量未成年人已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就其受照顧情況及監護人表示意見,並經家事調查官記載於上揭家事調查報告,爰不另命未成年人到庭表意,併此敘明。
六、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