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相對人甲○○為乙○○之母,乙○○父親不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8日離家後迄今,幾乎無與乙○○接觸互動,亦不曾主動關心乙○○,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為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相對人為乙○○之母,自113年7月28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且聯繫困難,乙○○與聲請人、聲請人哥哥及聲請人男友同住,並由其等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評估聲請人具親職能力,預計轉職後可配合照顧乙○○時間,對乙○○無照顧不當或疏忽情事;訪視社工致電相對人電話為空號,實地訪查相對人住所地址,住家無人應門,訪視社工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約訪,亦有以信件寄送及電話聯繫均未果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實際提供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而相對人失聯中,是本院認為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