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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

1 亦有明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嗣兩造於民國105年3 月1 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長期在外地工作,甚至近二年未返家,教養子女與生活照顧都由相對人母處理,然隔代教養問題致丙○○就讀國中後,受學校處分不斷,於114年4月12日晚間,又發生未成年性侵案件,經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相對人現行蹤不明,顯有疏忽保護照顧丙○○之情,為維護丙○○之權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財產所得、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另兩造子女丙○○已年滿13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前開主張並無不同意見,並表示陳述同意將其親權改由媽媽即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有本院114 年8月20 日庭訊筆錄在卷為憑,佐以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資料,相對人目前遭通緝中(參卷第79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參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自堪信聲請人所言非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縱不論親權意願,其顯難即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需求,若仍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