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A6相 對 人 A07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㈡相對人應負給付聲請人外傭每月薪資3萬元之全部責任。嗣於本院115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變更並確認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核聲請人所為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A008 有4女1男,共5名子女,聲請人夫妻先於苗栗縣造橋鄉購置土地、興建建物,供全家人居住,嗣後於67年以相對人名義,買賣購置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夫妻並於其上自費興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建物。嗣聲請人配偶於104年5月13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及聲請人,因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的兒子,女兒也均出嫁,遂約定相對人將來須承擔聲請人年老後之奉養責任,故聲請人4名女兒在聲請人要求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另外三筆農地也是多年前贈與過戶予相對人,就此,聲請人與配偶打拼所買的房地,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聲請人名下僅剩承繼自父祖之共有土地;聲請人現已高齡87歲,經醫師診斷需聘雇外傭,但聲請人已無積蓄,僅剩每月老農津貼8,110元,根本不夠支付,因此向相對人請求應負擔聲請人生活費,就此兩造曾於113年8月2日在里長及鄰長之見證下與相對人達成扶養約定,約定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生活費,相對人亦依約於113年8月開始給付,豈料,相對人給付半年後,自114年2月起即不再依約每月給付生活費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口頭催討,相對人竟推託稱其有諮詢律師,律師說不用付,所以他不付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我受傷休息三四年,現在沒有錢,聲請人自己有很多存款,但存款寄放在我妹妹那裡,聲請人遺囑裡寫他有330萬元的存款,聲請人有經濟能力供自己生活所需;對於有簽和解書不爭執,114年3月起沒有給聲請人扶養費,我只有月領勞退2萬元,還要生活,目前沒有能力負擔。聲請人另外還有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所明揭。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現年87歲,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113年度所得為72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8筆,財產總額為1,565,728元,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均為共有之房屋及土地,無法單獨使用且難以變賣;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尚有存款,另存放250萬元予訴外人A03處,惟A03到庭後拒絕證言,自難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另經相對人聲請查詢聲請人名下存款資料,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存款為77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為101元,聲請人並無鉅額存款;故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法證明;是本院認聲請人以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五、次查,兩造曾於113年8月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A6在見證人同意下A07每月11日於頭份市農會自助轉帳匯款壹萬元正入A6造橋郵局為證,各自同意無議」(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對此節不爭執,亦不爭執自114年2月起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扶養費,有本院114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兩造既確有成立系爭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之;又查,兩造既已就聲請人之扶養費成立系爭協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亦屬有據;聲請人雖聲明請求扶養費為2萬元,惟聲請人未說明其請求較高金額之依據為何,或有何情事變更而需提高扶養費之事由;是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所拘束,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相對人並應自114年2月起給付,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用云云,惟兩造間既以系爭協議為約定,則相對人有無能力履約與其契約義務是否存在乃屬二事,故相對人辯稱無能力支付扶養費,尚無從減輕其契約責任,相對人仍負有依約給付聲請人之義務,自無從僅以相對人一時之間欠缺收入無法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即謂其已無扶養能力而無庸負擔扶養義務,以免扶養義務人任意規避其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辯詞,尚無從解免其依約支付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