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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文展代 理 人 洪可馨律師相 對 人 李文進

李文琦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楊彩雲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李楊彩雲所生子女,聲請人之戶籍雖曾登記由林楊雪收養,惟經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林楊雪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該裁判有對世效力,相對人自應受拘束。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係李楊彩雲之合法繼承人,竟趁聲請人提起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將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此舉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下稱本案事件),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發生變更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之本案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參照屬實,應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釋明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登記,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附表: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五、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六、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