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錢海女相 對 人 楊士光
楊翠枝
楊翠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06,7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士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此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明知訴訟進行中,竟逕自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6,928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價額),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 年、1 年,合計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06,732元為適當(計算式:1,626,928元×5%×5年=406,732元),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14 2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1/1 3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段00巷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