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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怡君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邱楷茹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給付民國113年1月1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9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民國113年1月1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A01與被告A02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智雯、

張丞堰,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家調字第127、390號調解離婚(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原告自111年1月起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將原證4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給予原告,載明「2023年12月我與2個小孩會搬回廣興街請您於112年11月將私人物品搬離」、「2023年12月前扶養費由男方A01支付,2024年1月後扶養起居皆由女方A02負責」等語,其上有被告簽名,再由原告依原證4系爭文書謄寫原證3文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簽名,同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已取代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㈡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即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市○○段000○號建物)之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雖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原告仍居住系爭房地,被告仍與2名子女在外租屋,被告因租約將於112年12月底到期,才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坦承原證4之系爭文書為真正,係依原告簡訊內容所撰寫,則原告之簡訊為要約,被告所寫原證4之系爭文書為承諾,兩造之和解契約依然成立。觀諸系爭土地價值為500萬元,2名子女自113年1月1日至其各別成年之扶養費總計約18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仍向本院聲請執行子女扶養費用,顯非妥適。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A02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9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A01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112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以系

爭調解筆錄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112年1月至同年10月之扶養費用,並扣得原告50萬元存款,然原告仍持續未給付子女後續之扶養費用,經被告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㈡兩造未於112年12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所提系爭和解契

約未經被告確認及簽署,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因原告當時仍與其女友同住,致被告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不得已才依原告之要求簽屬原證4系爭文書,並放置於系爭房地,後經原告自行取走,然被告並無放棄為子女或自己向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之意思,且兩造未曾就系爭和解契約於112年12月28日於系爭房屋內協商,難謂兩造另以系爭和解契約取代系爭調解筆錄之合意,原告復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房屋一樓放置切結書及協議書各2份,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亦未同意。被告於100年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房地本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自無可能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作為原告毋庸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代價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㈢經查,兩造為前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智雯、張丞堰

,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家調字第127、39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筆錄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14日前,與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原告所在之住所。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智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丞堰(民國99年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智雯、張丞堰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新臺幣2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到期。五、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拋棄。六、兩造債務各自負擔。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5,000元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執行中。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㈣次查,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即苗栗市○○段0000地號

土地、苗栗市○○段000○號建物)之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系爭646建號建物先於100年3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1759地號土地嗣於110年12月7日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仍持續居住系爭房地,被告則與2名子女在外租屋,被告嗣因租約將於112年12月底到期,擬偕同子女搬回系爭房地,要求原告遷居他處,原告曾於112年12月25日傳簡訊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親筆撰寫原證4之系爭文書交付予原告,記載「2023年12月我與2個小孩會搬回廣興街,請您於112年11月將私人物品搬離。2023年12月前扶養費由男方A01支付,2024年1月後扶養起居皆由女方A02負責」等語,並由被告簽名及記載日期「A022023.12.28」,之後原告偕同子女搬回系爭房地,原告另遷居他處。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原證4之系爭文書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茲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到庭坦承略以:「原證4系爭文書之內容為被告所寫,簽名亦為被告所簽,係依原告簡訊內容所撰寫,寫完後放在系爭房地客廳桌上,因為被告急著搬回去,租約已經要到期了,房東要賣房子了」等語,此觀諸言詞辯論筆錄甚明;佐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傳簡訊「2023年12月我與2個小孩會搬回廣興街請您於112年11月將私人物品搬離。2023年12月前扶養費由男方A01支付。2024年1月後扶養起居皆由女方A02負責」、「明天給我」、「明天去拿順便Key給你」、「寫好先拍照給我看」等語予被告,此有兩造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81至183頁),被告旋於112年12月28日撰寫原證4系爭文書,並記載日期、簽名確認,足見兩造已就房地遷讓及子女扶養費問題進行討論、協商及達成共識,被告方撰寫原證4之系爭文書,記載「2023年12月前扶養費由男方A01支付,2024年1月後扶養起居皆由女方A02負責」,並由被告簽名及記載日期「A022023.12.28」。

揆諸上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98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簡訊內容撰寫原證4系爭文書,則原告之簡訊為要約,被告所寫原證4之系爭文書為承諾,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㈤原告另提出原證3之系爭和解契約,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親筆撰寫原證4系爭文書交付予原告後,原告認為和解契約內容應寫更清楚一點,才由原告當場撰寫原證3系爭和解契約,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等語。被告雖於114年10月9日到庭否認原證3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辯稱不記得有簽署這份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形式上原證3系爭和解契約同有被告簽名及記載日期,以肉眼觀察原證3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原證4之系爭文書,被告簽名及日期記載同為「A022023.12.28」,簽名習慣、字體結構、連筆方式、運筆特徵均屬高度相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家調字第127、3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被告簽名均屬吻合(本院卷191頁、110年家調字第127、390號卷125頁、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卷2頁),簽名習慣、字體結構、連筆方式、運筆特徵同屬高度吻合,堪信系爭和解契約之被告簽名為真正,被告對契約內容實難推諉不知。再觀諸原證3系爭和解契約記載:「調解筆錄異動、110年度調字第127、190號(誠)、①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每月給付每人新台幣25000元,張智雯、張丞堰合計50000元於113年1月1日停止支付,A01將苗栗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給予A02②以上為A02、張智雯、張丞堰達成之共識,張智雯、張丞堰不可向A01追償扶養費,如有追償,A02要負責扶養費用每月50000元」,明確記載原告自113年1月1日停止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要旨,核與原證4系爭文書記載「2023年12月前扶養費由男方A01支付,2024年1月後扶養起居皆由女方A02負責」之要旨亦屬相符,足見兩造就113年1月後之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先親筆撰寫原證4之系爭文書,原告再謄寫原證3之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簽名確認等情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取代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亦堪採信。

㈥系爭和解契約另記載「A01將苗栗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

地給予A02」,作為原告自113年1月停止支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條件,雖未載明係「給予」房地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惟探求當事人真意,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被告早已取得房地所有權,然原告持續居住而占有使用中,因被告急於搬回系爭房地,方於112年12月25日傳簡訊洽談、協商,並於112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文書、系爭和解筆錄。

被告未待訴請返還所有物或遷讓房屋,減免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告有無合法使用權限亦未經司法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撰寫原證4系爭文書,並於同日簽名確認原告謄寫之原證3系爭和解契約,雖約定被告自113年1月起單獨承擔子女扶養費,惟被告取得立即搬回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毋庸另租屋居住而支付房租費用,且減免訟累及訴訟成本,情理上非純屬不利益,應屬兩造利益衡量後之共識,原證4系爭文書及原證3系爭和解契約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當有另行和解而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意思合致。揆諸兩造同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乃未成年子女行使扶養費請求權之共同債務人,共同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約定,乃財產契約自由之範疇,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文書及系爭和解契約已於112年12月28日成立生效,發生和解之法律效力。父母間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雖不得拘束子女向父母請求扶養費,惟父母間仍應受其所為之協議拘束,此觀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張智雯、張丞堰不可向A01追償扶養費,如有追償,A02要負責扶養費用每月50000元」等語甚明。為此,被告應受系爭文書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自113年1月起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

㈦綜上論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成立

和解契約,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內容,自113年1月1日起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給付113年1月1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9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113年1月1日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仍有給付112年11月及12月份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