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丁○○與相對人民國105年12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丁○○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然丁○○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因未成年人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均係與丁○○、聲請人同住生活,目前仍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實際之教養及負擔生活費用,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人並同意自行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同居生活,目前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無法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亦查無聲請人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