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鍾東錦代 理 人 張源富社工師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1年7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108年10月18日接獲通報,CA00000000遭其父CA00000000F持搔癢棒、畚箕鋁柄責打成傷,又聲請人再於家庭處遇期間即同年12月10日獲報,因CA00000000偷同學東西及用髒話罵同學,其父CA00000000F即用腳踹CA00000000的腳,致CA00000000重心不穩倒地後,接著又抓起CA00000000,出拳打CA00000000臉頰,可見CA00000000F教育知能匱乏、管教態度僵化且無力、親子關係衝突,為維護CA00000000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CA00000000F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CA00000000M自與CA00000000F離婚後,常以自身親密關係為優先而離家,並將教養照顧CA00000000弟弟之責推給CA00000000外祖父母,CA00000000M經濟能力尚難自給自足,需仰賴男友每月金援,CA00000000M亦坦言現無能力接返CA00000000,就CA00000000M消極無所為,亦屬濫用親權之行為。CA00000000F、CA00000000M無監護照顧意願及能力,在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其等改變,顯見其等非適任照顧者,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委員一致同意停止CA00000000F、CA00000000M之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CA00000000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CA00000000F、CA00000000M對CA00000000之親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CA00000000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目前暫無接返CA00000000之主客觀條件,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審酌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開案服務,CA00000000自109年5月18日安置迄今,進行家庭重建已逾6年無顯著成效,CA00000000F、CA00000000M亦無具體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及照顧計畫,此情為其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