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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3

A4兼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4(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2年6月3日結婚,現已分居多年,有協議離婚之意思,分居期間聲請人與訴外人生育相對人A3、A4,依法律規定登記為相對人A02之子女,惟相對人A3、A4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所生之子,為此請求如聲明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4年8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 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明確。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並正當化親子關係判決之對世效,明定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亦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要點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經載明於本院114年8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為憑。茲審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A4不可能為A02所生、A3極有可能為A05所生。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及其立法要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 %以上,足見相對人A4、A3均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堪予認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3、000年00月0日生下相對人A4,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相對人A3、A4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A3、A4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且兩造對於此不得處分事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