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棋
劉○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相 對 人 陳○汝代 理 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未成年人丙○○、丁○○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各匯入未成年人丙○○、丁○○之指定帳戶(竹南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竹南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與未成年人丙○○、丁○○會面交往。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蘇○鋒於110年6月27日逝世,相對人因工作關係,自113年8月25日搬離住處,未返家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亦未持續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身體健康、經濟穩定,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可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住處及生活所需,為辦理未成年人就學、醫療、金融機構帳戶、戶籍遷移等事宜,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本件請求。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
1 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聲請人戊○○、乙○○、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丙○○、丁○○,評估合適之監護人,經回覆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人戊○○、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祖父、祖母,身心狀況良好,具經濟能力及照顧意願,提供良好之照顧環境,輔導未成年人讀書學習,未成年人雖無法理解監護人之意義,但對現在生活滿意,相對人僅於電訪時表示放棄監護權,評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本院綜核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由聲請人戊○○、乙○○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戊○○、乙○○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並依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依兩造合意,該費用亦包括未成年人之父蘇政鋒之勞保遺屬年金給付,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另參酌兩造於114年2月6日就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合意,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未成年人成長過程需要母親更多之陪伴、照顧,進入青春期後,更需母親分擔教養責任,爰酌定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如附表,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止,相對人得每月自行選擇2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再將未成年人送回聲請人所在處所,如無法於原定時間會面交往,應於2天前通知他方,並另行約定其他時段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
1.民國奇數年(例如115年)相對人得自農曆初二日上午8時起至初四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及同宿。
2.民國偶數年(例如116年)相對人得自農曆除夕日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及同宿。
三、未成年人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且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得增加14日同住期間,得協議連續或分次同住。
四、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得另為協議、調整。
五、雙方均不得教導子女仇視他方,或妨礙子女與他方正常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