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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張朱即呂世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世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宇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認領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卷內關於聲請人與呂世亮之血緣鑑定報告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張宇翔為聲請人之母張素真於未婚時所生,嗣呂世亮接受親子鑑定,證明呂世亮確為聲請人之親生父親,惟呂世亮於114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張朱為呂世亮之母而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以呂世亮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呂世亮認領聲請人。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呂世亮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研究室DNA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呂世亮與聲請人甲○○、張宇翔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依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本件聲請人甲○○、張宇翔與呂世亮既有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出生時,其生母無任何婚姻關係,而為非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呂世亮死亡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呂世亮之子,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而因呂世亮已死亡,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