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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楊麗香相 對 人 余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人余佳芮(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余佳芮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余佳芮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7月24日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賴奕帆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22日結婚,於105年9月27日育有未成年人余佳芮,嗣後於107年4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108年7月11日經法院調解,余佳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賴奕帆任之,因賴奕帆於114年6月14日車禍死亡,余佳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與余佳芮感情生疏,未曾探視,亦未盡扶養之責任,聲請人長期協助照顧余佳芮,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余佳芮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余佳芮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余佳芮之監護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賴奕帆離婚後,余佳芮自幼由聲請人與賴奕帆扶養,且賴奕帆死亡後,由聲請人負擔起照顧責任,余佳芮與聲請人有安全之依附關係,為了余佳芮之最佳利益,同意停止其對余佳芮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余佳芮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未成年人余佳芮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銅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35號債權憑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余佳芮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余佳芮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余佳芮之母賴奕帆已過世,父即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於余佳芮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余佳芮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本為其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毋庸向本院聲請改定,惟斟酌聲請人以往與賴奕帆共同扶養未成年人,賴奕帆死亡後,與未成年人同住,實際照顧余佳芮之生活起居事務,確有辦理戶籍登記及協助處理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之事宜之需要,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部分爰不為駁回之諭知,並於主文第2項敘明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以利聲請人監護事務之處理。

(三)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2項敘明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余佳芮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15日內,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