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代 理 人 曾思惟社工師相 對 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聲請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聲請人自民國102年7月至103年1月30日委託安置未成年子女,嗣因相對人失聯,於103年2月入監服刑,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同意與相對人姐簽訂親屬安置契約,聲請人受委託安置未成年子女至111年12月31日,相對人於111年出監後,因服刑長達8年,過往有使用毒品狀況,經濟、生活、親職能力尚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疏離且衝突,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出監後積極尋找工作,然因個性急躁,2年內更換多次工作,又積欠債務,於113年5月離職,經濟狀況不穩,消極參與親子會面,多次逃避訪視,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現與男友因涉犯製毒之罪嫌,後續恐將入獄服刑,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濟狀況、生活狀態不佳,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環境,在家庭處遇介入後仍不見其等改變,顯見其非適任照顧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委員一致同意停止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CA00000000之親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CA00000000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劉寶玲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就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有疏於保護照顧,並有停止親權之事由,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為親屬安置等事,未有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茲審酌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自102年出生後即受安置,有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迄今已安置逾12年,相對人則長年在監服刑,未能善盡親職,111年出監後亦未積極參與親子會面,規避社政相關之處遇,經濟、居住、生活狀況不穩,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甚至再犯毒品之相關重罪,顯無法妥適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上情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聲請意旨屬實。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