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徐莉玲非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葉芳瑜
葉勝宏上一人之非訟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莉玲之聲請駁回。
葉勝宏、葉芳瑜對徐莉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徐莉玲負擔。
理 由
一、徐莉玲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莉玲與葉明堂於民國7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葉勝宏、葉芳瑜,嗣88年5月19日徐莉玲與葉明堂離婚,約定葉勝宏之親權由徐莉玲行使,葉芳瑜之親權由葉明堂行使,葉勝宏與徐莉玲及其家人同住,葉芳瑜與葉明堂同住。因徐莉玲已高齡64歲,患有重度視障,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名下無財產,僅得依賴身障補助新臺幣5,437元度日,爰聲明:(一)請求相對人葉勝宏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聲請人徐莉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徐莉玲新臺幣5,000元,如延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二)請求相對人葉芳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聲請人徐莉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徐莉玲新臺幣5,000元,如延誤一期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二、葉勝宏、葉芳瑜本案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葉勝宏、葉芳瑜為徐莉玲之子女,自幼均由父親葉明堂扶養、照顧,徐莉玲與葉明堂於88年離婚後,雖由徐莉玲擔任葉勝宏之親權人,惟實際照顧葉勝宏之人係其外祖母,葉芳瑜則自幼由葉明堂扶養,於徐莉玲與葉明堂離婚後,與葉明堂同住受其扶養,徐莉玲均未探視葉芳瑜。爰依法請求免除葉勝宏、葉芳瑜對徐莉玲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前於114年8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徐莉玲同意葉勝宏、葉芳瑜之請求,對徐莉玲自葉勝宏、葉芳瑜年幼起即未扶養葉勝宏、葉芳瑜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本件徐莉玲主張其已高齡64歲,患有重度視障,無法工作,行動不便,名下無財產,僅得依賴身障補助5,437元度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苗竹鎮社字第1140006783A號函覆為證,且為葉勝宏、葉芳瑜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徐莉玲之財產所得資料,載明徐莉玲目前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信徐莉玲主張葉勝宏、葉芳瑜為其子女,徐莉玲目前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等情屬實;葉勝宏、葉芳瑜之反聲請主張自幼未受徐莉玲扶養,葉芳瑜由其父親扶養,葉勝宏由其外祖母扶養等情,為徐莉玲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審酌徐莉玲既為葉勝宏、葉芳瑜之母,於葉勝宏、葉芳瑜成年前,依法對葉勝宏、葉芳瑜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葉芳瑜仰賴其父照顧,葉勝宏仰賴其外祖母照顧,徐莉玲自葉勝宏、葉芳瑜年幼時即未善盡扶養葉勝宏、葉芳瑜之義務,有違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葉勝宏、葉芳瑜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徐莉玲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葉勝宏、葉芳瑜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徐莉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徐莉玲聲請葉勝宏、葉芳瑜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