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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財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16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謝昀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希亘、陳姮蒨、陳姮蒔。原告於102年9月變更登記為名崧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經理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負責財務、出納及行政。110年5月因工程包商短缺人力,原告尋得名豹工程行轉介被告配合,後因名豹工程行負責人呂鑫昌欠工程款未還,被告開始對原告言語及精神虐待,稱原告與呂鑫昌有私情。112年2月過年間,被告偷看原告Line與下包對話,因下包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爭吵並侮辱原告與下包有私情,爾後每夜半夜叫醒原告質問或要求以性事相伴,致原告精神及身體不堪其擾。112年2月1日被告偽造原告簽名變更名崧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並扣留公司印鑑章及原告與子女之壽險保單、存摺。又被告請原告向母親借款周轉,現今卻不認借款並為此爭吵。112年5月18日被告私賣原告名下汽車,並唆使家人上網變賣原告美容保養品及精品皮包,款項皆匯入被告帳戶。此外,被告從111年5月起間斷支付家庭及薪資費用,採用經濟制裁方式使原告處於生活不堪之境地,原告只能自立謀生。被告更多次實施家庭暴力並驅趕原告離家。112年5月28日因帶子女遊玩事宜,被告至店家鬧事,返家爭吵動手後驅趕原告離家。112年7月慶祝原告母親生日期間,被告致電飆罵並大聲辱罵原告父母教女無方。113年2月9日過年期間,原告返家欲陪子女,被告半夜驅趕原告離家並動手拖行,致原告報警驗傷並聲請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74號)。原告返家期間被告冷暴力不斷、揚言打原告家人,且因不還娘家借款再次驅趕原告離家,致原告報警並聲請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324號)。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長期酗酒、抽菸,被告諸多危害兩造婚姻關係之行為使原告全然失望,婚姻關係破裂已成無法回復,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婚姻關係既應消滅,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00,000元。

(三)爰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希亘、陳姮蒨、陳姮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第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精神虐待、偽造文書變更負責人、變賣原告財產、驅趕原告離家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名崧公司自始由被告經營業務,保管大小章,從未指涉原告與他人有私情、進行言語暴力、偽造原告簽名變更公司負責人等情。過往被告因體恤原告照護子女之辛勞,並未限制原告花費,惟原告揮金如土,大量購買名牌包、專櫃化妝品,並放置於家中放任過期未使用,被告方清理堆置物品以維繫整潔。原告指稱遭被告驅趕離家等情,實為原告未經協議自行遷出共同住所,經被告、未成年子女持續溝通聯繫,原告後返家並與被告共同居住,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照顧。被告堅定表達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之立場,未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如由兩造提升溝通、互動技巧,協調改進生活模式,應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查兩造於101年7月17日結婚,子女陳希亘、陳姮蒨、陳姮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離婚部分於114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移付調解,然調解未成立;本院復於115年4月23日函請原告就離婚部分若有何證據可自行提出或需本院調查,應於期限內提出,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就上開離婚事由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難遽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四)原告雖稱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而分別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4號、114年度家護字第324號繫屬。然該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均由原告撤回之情,有相關案件繫屬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或兩造婚姻是否因此而難以維持。

(五)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更遑論該等事由是否可歸責被告,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以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