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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01號受理在案,本院自得於上開事件繫屬中,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先予敘明。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惟被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已出境,事實上難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該離婚等事件終結尚需相當時日,而未成年子女現需由法定代理人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