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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A01被 告 阮玉嬌仙(NGUYEN NGOC KIEU T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苗栗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苗栗,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5日在越南結婚,於114年4月2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三個月後,於114年4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說不回來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5日在越南結婚,於114年4月2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三個月後,於114年4月1日出境返回越南,說不回來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當庭提出手機顯示被告稱「我沒有回臺灣的打算」之訊息,而被告確於114年4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八、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