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10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2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於92年3月間來臺後,即逃離失蹤,迄今無法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2年3月間去向不明,迄今無法聯繫,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指述詳實,且被告查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4年9月1日移署資字第1149005550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婚後分居已逾12年之久,期間未有聯繫,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